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4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407民初9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并涉案三方一致同意做笔迹鉴定后,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以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上诉人已足额履行了涉案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千山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诉人分三笔共出资49.83万元,持公司股份比例为11.066%;三、千山公司增资行为,上诉人不知情,系千山公司***擅自伪造。千山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7月向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中上诉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且工商登记增资数额、股份比例错误,与事实不符;四、千山公司的具体资金流向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上诉人无法控制亦不知情;五、本案所涉执行裁定认定千山公司与上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以此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光公司未予以答辩。 千山公司未予以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排除对原告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恒光公司与被执行人千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民事裁定,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抽逃注册资金6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恒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其已足额出资,对被执行人千山公司增资不知情等理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该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湘04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于2018年12月15日签收前述执行裁定书。(2018)湘04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又以恒光公司为被告,千山公司为第三人诉至该院。***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依法自(2018)湘04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于2019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核查,2018年12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湘0407执异2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即本案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15日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如不服该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