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上倪路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诚国际中心3913、3915、3917、391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的冻结;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600万元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是一家经营范围以销售矿产品、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5日,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将原股东***、***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等四人,***实缴资本17.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二、2013年7月17日,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此次增加600万元,***认缴105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6227××××3361的个人账户转账形式缴纳出资款105万元,由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并附有建设银行的转账入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并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办理了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登记手续。三、2013年7月31日,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桥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300××××3080予以注销,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余额6210220.5元转账存入同行设立的4300××××2889账户内。同日,分四笔120万元、16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转入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864××××3469账户内。同日内再次将上述600万元分两次,每次300万元转入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四、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经一审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2625.7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未发现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五、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恒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冻结***在建设银行永州零陵支行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4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并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又将注册资本600万元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权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验资情况等文件,一审法院作为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请停止对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会使公司资本虚置,削弱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同时影响交易相对人的正常判断和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作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完成了向该公司增资105万元的义务,2013年7月31日,包括上诉人***出资在内的注册资本600万元被转入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由该账户再次转入湖南玖霖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就转移资金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上述600万元资金在进入公司资金账户九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上诉人***要求停止对其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的冻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