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倪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11104号 原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倪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俊旭商贸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与案外人重庆涪陵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XX施工合同》,承接了XX项目。随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2024年3月的钻井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安排的工人所使用的工具无法达到钻井深度要求,又鉴于原告的管理人员张某与被告之前认识,遂由张某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以其自有的水磨钻机为原告完成后续的钻井工作,报酬按38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并根据实际完成的钻井方数据据实结算。此后,被告带水磨钻机到工地做了几天钻井后就未到工地,经测算,被告完成的钻井深度5.5米,折算为5.5立方米,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报酬为2090元。2024年5月15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报酬2090元。2024年11月,原告收到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过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才知晓于2024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以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在此前也将公司的其他项目中的类似临时性工作交给被告实施,但双方并未建立稳定的用工关系,只是原告存在钻井需求时才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才会为原告干活,而非一直在工地待岗,因此,被告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同时,被告以其有的专用水磨钻机设备,向原告完成钻井工作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倪某辩称,工程中的劳动关系、劳务计件关系与承揽合同存在区别。1.工程劳动、劳务计件关系。此种关系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劳动或劳务提供者往往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下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前必须接受项目部三级教育,提高作业人员的实际操作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而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较大的独立性,可以自行安排工作进度,选择工作方法和工具,只要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定做人通常不会对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进行过多的干涉,双方仅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和报酬支付等方面产生联系。本案中,被告倪某是案涉项目的工人,需要遵循原告制定的工作时间、安全规范、技术规范等管理制度的管理,与原告之间具有从属关系。2.关于计酬。在工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报酬是以劳动者或者劳务提供者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酬,此种计酬方式只与劳动者或者劳务提供者完成的工作量直接挂钩,与最终工程整体效果无关。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完成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才能获取报酬。如果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劳动,但未能提供合格的工作成果,可能无法取得报酬或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提供者亲历性要求方面没有承揽合同严格,在某些情况下,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给他人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法律允许承揽人在一定条件下将雇主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原则上承揽人仍应亲自完成主要任务,这是因为承揽合同更加注重承揽人的特定技能、设备等因素,定做人往往是基于对承揽人自身能力的信任才订立合同的,强调承揽人自身对工作成果的实现。本案中,正如案涉电力安装工程中,单项劳动工作都是安排他人协助完成。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倪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案外人重庆涪陵某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XX施工合同》,由此原告承接了XX项目(以处称案涉项目)的施工。 2024年3月,因原告安排的工人在使用项目所在地的电镐工具进行钻井作业时,无法达到钻井深度要求。为此,原告的管理人员张某让案外人***来工地上钻井,由于***后故未去,遂通知被告倪某去工地为原告钻井。 2024年3月23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自带水磨钻机到案涉项目为原告钻井直到自己在2024年3月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才未回案涉工地为被告钻井。 2024年11月4日,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24年11月2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倪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24]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以项目名义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 庭审中,被告陈述:一、双方在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二、自己每天带水磨钻机,按设计图纸要求为原告打井,每天做多少量由自己安排,因为报酬是计件。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一、被告所获报酬是按钻井深度折算立方米,每立方米的报酬为380元,不足一方按照米数计算,单位为380元/米。二、原告管理人员张某在2024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打井报酬20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XX施工合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原告因自己现有的专业工具不能完成设计图纸规定的钻井深度,考虑到被告之前在原告承接的项目上打过井,知晓被告有水磨钻机,这才让被告为原告打井,因此,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陈述在打井过程中,其自行决定每天的打井工作量,表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最后,原告虽然以项目名义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但此种形式的参保,通常出现在建设施工领域中,是施工单位为减轻用工风险所采取的通常作法,不能由此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之间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云金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