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10号首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结算至10月份。 (二)工资标准:原告于劳动仲裁时主张其于2018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总经理***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0000元。原告于本案诉讼中主张第一个月工资是8000元,第2个月开始工资12000元,主张关于试用期及转正工资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在简历上要求试用期不低于8000元、转正月工资12000元。 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于劳动仲裁是主张原告试用期及转正后的月工资均为8000元。提交了证据《广州景驰机电工程员工资料表》,载明原告入职薪资8000元。 经查看银行流水,原告7月、8月、9月的工资发放依次为1806元、7783元、8000元。10月份工资按8000元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双方一直按8000元/月标准予以发放。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于劳动仲裁时主张转正后10000元,于本案中又主张转正后12000元;原告于劳动仲裁时主张工资是口头约定,于本案中又主张没有书面约定,是原告简历上要求试用期不低于8000元、转正月工资12000元(备注:简历载明“期望薪资8000-12000”)。原告前后主张不一致,新的主张也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薪资为8000元/月。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任人事行政负责人岗位,工作职责则范围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原告称其从事采购和产品管理方面工作,岗位是采购部的筹建,入职后开始招募采购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 本院认为:通讯录显示原告的职务为采购部经理。作为采购部负责人,在招募采购部员工时作为面试官参与筛选及在员工离职时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也属于采购部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不能因此就认定原告专职是行政人事管理工作。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理由不充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从入职之后一个月起即2018年8月25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离职之日2018年10月31日。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8000元/月÷21.75天×5天)+8000元/月×2个月=17839.08元。 (四)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0月31日当天口头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离职原因。 本院认为: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10月31日当天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所做的意思表示。劳动仲裁根据公平原则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劳动仲裁认定结论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计算:8000元/月×50%)。 (五)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368.1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做出劳动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转正工资差额5511.0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857.1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39.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