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上诉人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39.0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张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包括员工招聘、入职手续(包括签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等工作。被上诉人因失职甚至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从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我方主张。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讯录上显示被上诉人职务是采购部经理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采购部负责人,且认定在招募采购部员工时作为面试官参与筛选及在员工离职时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也属于采购部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专职是行政人事管理工作,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片面、错误。综上,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39.08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军的职责是负责人事行政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军本人,对此,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时陈述张军负责组织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入职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再给法定代表人盖章,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可见,即使张军是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最终是需经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盖章才能生效。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给张军不能成立,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景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林梓琛
谢汝华
容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