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9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富立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麻园坳村大仑山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富立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3)湘092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立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立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富立来公司与***自2017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仲裁委无权受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即使有权审理,***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该请求,且劳动关系也应是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5日;2.支付赔偿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仲裁开庭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不成就,且***在2023年3月7日仲裁庭审中当庭以其不能继续从事原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富立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未审查双方的证据及诉辩理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1.桃江县仲裁委有权审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2022年10月21日,富立来公司出具的体检人员名册表显示***体检类型为在岗期间,入厂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5日,故根据现有证据,富立来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5日;3.2022年5月5日,***因患病停止工作应当享有六个月医疗期,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此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富立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富立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7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富立来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入职富立来公司处,从事肥料搅拌、肥料发酵、铲车驾驶等工作。2022年5月,***因身体不适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检查。经检查后,该医疗机构提示***有罹患职业病可能,建议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向富立来公司总裁***提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申请,富立来公司为其安排了体检。富立来公司向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介绍信,将***、***、***、***、***介绍至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富立来公司出具的体检人员名册一览表显示***体检类型为在岗期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为有机粉尘,入厂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5日。2022年10月20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健康体检表,***的体检结果:1.疑似职业性尘肺样改变。有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有机粉尘作业在岗期间体检目前未发现有机粉尘所致职业病。2.职业建议:建议调离有机粉尘作业岗位。结合劳动者非有机粉尘的职业接触史,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职业史: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作单位郴州某煤矿,危害因素煤砂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单位大仑山煤矿,危害因素煤矽尘;2017年1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工作单位益阳市富立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危害因素有机粉尘。2022年10月31日,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禁忌证告知书,确认***有有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应当将***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2018年6月开始,富立来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缴费至2022年9月止。
另认定,富立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39.5元/月。富立来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旷工为由,通知其于2022年5月5日起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系富立来公司职工,从事肥料搅拌、铲车驾驶、肥料发酵等工作,受富立来公司管理,由富立来公司发放工资,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提交的体检人员名册一览表,能够证实***在富立来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作为劳动者对于入职时间仅有提供初步证据的义务,富立来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5月5日,***因病停止工作,自行前往医疗机构检查。经检查后,医疗机构提示***有罹患职业病可能,建议其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后经***向富立来公司提出,由富立来公司总裁***为包括***在内的共计5人,同一批安排体检。据此,足以证实富立来公司对***2022年5月5日因病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已经知情,并在后续还为***安排了职业健康体检,不论***的病情是否构成职业病,其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富立来公司与***于2017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享受医疗期共计6个月。2022年5月,***尚在医疗期内,富立来公司通知***从2022年5月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富立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富立来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734.5元(3339.5元/月×5.5个月×2倍)。综上所述,对富立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富立来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7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5日;二、由富立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73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立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富立来公司主张体检人员名册一览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月8日系笔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富立来公司为***社保缴纳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5日,社保缴纳起始时间只能证明富立来公司从该时间开始为***缴纳社保,不能证明***实际入职到富立来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6月,故一审根据体检人员名册一览表认定***入职到富立来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富立来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富立来公司从事肥料搅拌、铲车驾驶、肥料发酵等工作,双方之间已然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享6个月医疗期,富立来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富立来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立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富立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