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7民初4276号 原告: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镇落笔洞路同心家园三期安2-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MA5TRP1N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号水悦馨园2层2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E7T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海南建和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78-1号裕庄大厦2-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37G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建和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众公司)与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双众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达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7233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之后,原告双众公司又向本院提出追加海南建和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华公司、建和达公司、***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110023元泵送服务费的债务;2.判令达华公司、建和达公司、***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达华公司、建和达公司、***和***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110023元泵送服务费的债务;2.判令达华公司、建和达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达华公司将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番豆桥北侧的“辉煌1号”工程分包给建和达公司,该合同第6页序号4关于“混凝土浇捣人工费”的约定中明确了“天泵费”由达华公司承担。***作为建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建和达公司于2016年07月25日成立,一直由***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21日变更为***)出于施工需要于2021年6月20日电话联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协商泵送服务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向建和达公司提供泵送服务。泵送期间均由***(建和达公司的财务)与原告对账,***将每日泵送明细发送给至***的微信,***使用其个人微信号以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支付了部分费用。***最初通过微信要求***开具购买方为建和达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发票,此后改为要求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达华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发票,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开具三张、于2021年11月22日开具二张购买方为达华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发票面额合计263405元。服务结束后,***继续使用其个人微信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偿还了部分尾款,截至出具本起诉状之日***付款共计141072元,另外,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未收到其他费用,收款共计191072元。***曾分别于2021年11月28日和2022年1月3日将《辉煌1号8-10月对账单(1)》分别发送至***和***的微信,请求对方支付本期费用,***和***均已知悉和认可该表格数据。经***斡旋,原告和达华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补签《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单价约定为30元/立方米,润管剂按每次100元计算。此后达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于2024年1月23日将《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发送至***微信,该表格记载了建和达公司统计的原告提供泵送服务期间产生的费用明细,由***和“辉煌1号总工:***”签字确认。经原告核对,该表格除缺少2021年10月11日数据(当日泵送量为438立方米,该数据在《辉煌1号8-10月对账单(1)》中体现)外无误,根据上述数据,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泵送量合计9936.5立方米,润管费合计3000元。原告认为,***在2021年6月21日前一直担任建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在2021年6月20日已就承揽合同的标的、数量、报酬、履行地点等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与原告磋商的目的在于履行前述建和达公司和达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后也实际由建和达公司行使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在原告和***未对付款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同样应由建和达公司履行义务,即该承揽合同实际由建和达公司享有主要权利并履行主要义务,故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建和达公司,该承揽合同自2020年6月20日成立并生效。此后建和达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影响建和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建和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从未通知原告更换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安排***与原告对账及其他代理行为均对建和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达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华公司虽然在租赁结束后才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如前所述,该合同签订前,达华公司已将“辉煌1号”工程全部分包给建和达公司,《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和地点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和地点一致,《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未对原告向合同以外的人提供泵送服务进行约定,即达华公司签订《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时不存在要求原告向他人提供泵送服务的动机,达华公司知道其在签订一个其不会行使权利的合同,其动机在于前述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天泵费承担的约定,故达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加入原告和建和达公司的债务,且达华公司已经与建和达公司通过《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结算泵送服务费,其能够通过该表格知悉原告向建和达公司提供泵送服务的时间和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在原告未收到的尾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如何计算原告应收账款的问题,原告最初与建和达公司口头约定的单价为25元/立方米,经***斡旋后原告与达华公司以书面方式确定单价为30元/立方米,建和达公司亦使用该报价以《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与达华公司对账,建和达公司和***均已确认单价为30元/立方米,故应以该报价计算原告的应收账款。 综上,原告和建和达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成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向建和达公司提供泵送服务,服务结束后,原告和达华公司补签《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达华公司加入原告和建和达公司的债务。服务期间的泵送量合计9936.5立方米,泵送费298095元(9936.5立方米×30元/米),润管费合计3000元,原告应收账款共计301095元(298095+3000),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91072元,余尾款110023元未收到,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应当在1100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和***在该债务中作为建和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有与达华公司进行结算、及时付清款项等作为义务,因其代理行为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请求其履行债务或者就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截至出具本起诉状之日,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拖欠账款已逾二年,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双众公司为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拟证明达华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承诺加入原告和建和达公司的债务。 证据2.《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8-10月份对账单》,拟证明***代理建和达公司与原告核对了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11日泵送量;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泵送量合计5650.5立方米。 证据3.发票,拟证明原告应***要求开具了五张购买方为达华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总额为263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证据5.***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代理建和达公司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于2021年6月22日安排***负责履行承揽合同事宜;***于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披露建和达公司和达华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6.***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代理建和达公司与原告核对了整个承揽过程中的泵送量;***代理建和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代理达华公司要求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达华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1月22日将经过其本人和达华公司确认的《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发送至原告微信。 证据7.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使用其个人微信号以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支付共计141072元。 证据8.租赁单,拟证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原告泵送量合计4286立方米。 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达华公司将抱由镇番豆桥北侧的“辉煌1号”工程分包给建和达公司。 证据10.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拟证明***代理建和达公司与达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的泵送量合计9498.5立方米,润管费合计3000元。 被告达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建和达公司、***、***辩称,建和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的工程是我们介绍原告跟达华公司干的。***和***都是建和达公司的员工,更不应承担原告起诉主张的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是***介绍给原告做的,涉案合同是达华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因为***和***是老乡,因此***帮达华公司垫付了一部分款项,达华公司现在也没有给钱给建和达公司,所以我们也没有继续垫付。原告起诉***、建和达公司、***不合理,应当直接告达华公司。之前我们确实给***转钱,因为建和达公司和达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泵送不是由建和达公司付款,我们和租赁泵车无关,因为我们和达华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的工作量,所以我们和达华公司核对的时候也对账了输送混凝土的工作量。原告和达华公司关于涉案天泵的工作量都是根据***和达华公司对账结算的。因达华公司没有钱,我们才帮达华公司垫付,涉案的泵送费应该只剩下68362.5元,因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被告建和达公司、***辩、***为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天泵租赁费用不需要由建和达公司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建和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和达公司只是帮达华公司垫付款而已,我和建和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款项;证据10垫付表是我本人出具的。被告达华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建和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被告建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原告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达华公司未到庭对被告建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综合审查,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双众公司、被告建和达公司、***、***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达华公司和建和达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达华公司将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番豆桥北侧的“辉煌1号”工程项目分包给建和达公司施工,并约定天泵费由达华公司承担。时任建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7月25日建和达公司成立就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2021年6月21日变更为***)于2021年6月20日联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并就涉案工程需要天泵输送混凝土作业事宜介绍给原告承包。之后,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向达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辉煌1号”提供泵送作业。泵送作业期间,原告员工***将“辉煌1号”的泵送明细通过微信发给建和达公司员工***,以便***与达华公司对账混凝土立方量。然后,原告根据***与达华公司的对账确定原告的泵送混凝土立方量确定泵送费。因达和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泵送费给原告,建和达公司便替达华公司垫付部分泵送费给原告,即***以其个人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部分泵送费并要求***开具购买方为建和达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发票,以及要求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达华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发票,其中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开具3张、2021年11月22日开具2张购买方为达华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票面额合计263405元。约定的泵送作业结束后,***继续以其微信向***转账偿部分尾款,截至起诉状之日***付款共计141072元。另,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191072元。 因达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泵送费,原告和达华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补签《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达华公司将其承建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的“辉煌1号”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输送混凝土的机械设备天泵车作业,单价30元/立方米,润管剂按每次100元计算;混凝土泵送费每月结算一次,泵送费按混凝土方量结算,单次派车不足保底方量时以保底方量结算。此后,达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便于2021年11月28日和2022年1月3日将辉煌1号《8-10月对账单》分别发送至***和***的微信,并请求***帮忙付款。之后,***将《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通过微信发给***,该表载明建和达公司统计的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7日提供泵送作业期间产生的泵送量9498.5立方、单价30元/立方、润滑剂费3000元等费用明细,并有***和“辉煌1号”总工***的签字。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是建和达公司介绍到涉案“辉煌1号”工程项目进行泵送作业的,目前达华公司尚欠泵送费68362.5元未付。同时,原告确认其收到建和达公司和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支付款,系建和达公司和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替达华公司垫付涉案工程项目“辉煌1号”的泵送费。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达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233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琼9027民初4276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达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233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因此,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74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达华公司、建和达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泵送费是否有依据。 根据原告双众公司和被告建和达公司、***、***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约定,可足以证明双众公司与达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众公司已向达华公司承建涉案“辉煌1号”工程项目提供了天泵车输送混凝土的作业义务,达华公司应当向双众公司足额支付天泵费,但达华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建和达公司代为垫付了141072元、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合计191072元(141072元+50000元)。根据双众公司提交的砼泵租赁单、建和达公司员工***与“辉煌1号”总工***对账后作出的《建和达天泵租赁费垫付对账明细表》所记载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双众公司为“辉煌1号”工程项目提供泵送混凝土立方量为9498.5立方米、润管剂费3000元,泵送费合计287955元(9498.5立方米×30元/立方米+3000元),扣除建和达公司和案外人的垫付款,则达华公司本应尚剩余泵送费96883元(287955元-191072元)未付给双众公司。但双众公司在庭审中自愿确认目前达华公司尚欠泵送费68362.5元未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此笔剩余的泵送费68362.5元,达华公司应支付给双众公司。故双众公司主张达华公司支付尚剩余的泵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和达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众公司确认其是建和达公司介绍到涉案“辉煌1号”工程项目进行泵送作业,所收取的泵送费是建和达公司和案外人湖南金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况且签订《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达华公司与双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和达公司、***、***并非《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双众公司要求建和达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达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泵送费68362.5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23元,由原告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5.7元,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4.53元。保全案件申请费743.33元,由原告海南双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