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居间劳务费429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其中24844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1月15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另外的1812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9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313元。合计4915元);2.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诉保责任险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承建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包括联系商谈签订施工合同等,居间劳务费按总造价1.2%计付,被告收到工程款10天之内结付居间劳务费,逾期支付份原告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双方口头约定市政工程4920000元的居间劳务费调低为1%收到首期款一次性支付49200元,其他不变。签约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因此成功承接该项目,预算价为1.6亿元,被告已经进场施工并收取部份工程款,被告也按1.2%结付居间劳务费给原告,但2022年7月25日收款4500000元按1.2%应结54000元、2022年8月25日收款2080000元按1.2%应结24960元、2022年11月4日收款18290000元按1.2%应结219480元、2023年1月18日收款11000000元按1.2%应结132000元、2022年11月4日收款492000元和2023年1月10日收款1287000元属于市政工程应结49200元,合计479640元,被告以亏损为由于春节前支付50000元,实际仍欠款429640元。被告应于收款后10天之内支付,为便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分段计算利息,恳请贵院判如诉求。
某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仅签订了一份《2、3、4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他合同并非由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中山市小榄镇科琦公司(以下简称科琦公司)签订。《2、3、4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施工范围及开发商科琦公司自己指定分包给其他公司的工程范围,工程含税暂定价格为16330万元。截至第一次庭审之日,被告与科琦公司仍在履行合同中。在2023年1月1日以前被告已收取款项130631000元,在2023年1月1日之后收取了1100万元,合计收取款项141631000元。双方又通过微信确认自2023年1月1日起居间费率由1.2%下调为1%。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补充协议,自愿下调居间费费率为1%。因此2023年1月1日以前已收取款项130631000元按1.2%计算居间费应为1567572元,2023年1月1日之后收取的1100万元按1%计算居间费应为110000元,以上居间费合计1677572元;2.协议书是科琦公司就《2、3、4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波动而自愿向被告提供的补贴,并非由原告向被告与科琦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促成的合同,原告无权就此合同请求中介劳务费;3.《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厂房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与科琦公司自行签订,并非由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原告无权请求中介服务费;4.被告已支付中介费1453860元,尚欠中介费223712元,并非429640元,同意支付中介费223712元给***;5.双方在《建设工程居间劳务合同》中并无约定律师费及诉保保险费责任条款,原告无须支付该两项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介绍《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工程》由甲方总承包施工,并负责协助甲方从联系-商谈-签订该项目总承包施工业务过程服务。双方愿意自《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方或监理方开工通知,并且项目全面开工后支付乙方居间劳务报酬(含居间劳务费、信息费、差旅费、通信费、咨询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工程概况:建设方名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小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项目总承包、按实结算,工程面积按设计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实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准;居间劳务费确定与支付方式:1、居间劳务费:甲方向乙方承诺待工程项目签订生效后,并进行履约总承包施工合同,2、居间劳务费是本项目总造价的1.2%,3、居间劳务费税甲方负责,4、居间劳务费按某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2%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及时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等。
2021年6月30日,中山市小榄镇科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琦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某公司签订2、3、4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科琦公司将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2幢、3幢、4幢厂房及门卫室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建筑面积129633.51平方米;承包方式按图纸、清单包干,包工、包料、包材料检测费等;本工程含税合同价16330万元等;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月完成进度的70%支付,完成政府初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则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则付至合同款的90%,竣工结算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等。2023年1月12日,科琦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就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2、3、4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施工期间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波动事宜,达成本协议:鉴于双方在施工期间,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发生了波动,科琦公司同意另给某公司400万元的补贴,原合同不再存在钢筋和商品混凝土调价事宜;补贴的前置条件为乙方按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的《验收移交协议书》履行完毕全部事项,按约定时间完成原合同项下工程政府的综合验收且甲方已取得不动产权证;调价款的支付条件为在上述工程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且乙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若乙方不按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的《验收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完成应当履行的综合验收和工程移交、全力协助甲方获得不动产权证义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上述全部补贴款,乙方对此无异议且不再主张钢筋和商品混凝土调价事宜。
2022年11月1日,中山市小榄镇科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琦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某公司签订《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厂房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琦公司将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厂房外市政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建筑面积约13552平方米,本工程含税合同价492万元等。
2021年12月21日,科琦公司(发包人)、广东大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大安公司)签订《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科琦公司将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安公司,工程含税包干合同价1166万元,约定工期为2022年5月30日前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乙方完成工程后经政府消防管理部门完成消防分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乙方配合综合验收备案并移交使用部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等。另,大安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工程系其与科琦公司自行协商签订,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22年10月24日,科琦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广东安美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以下简称安美高公司)签订《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科琦公司将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地坪工程(固化剂地坪施工和金刚砂地坪施工)发包给安美高公司,暂定合同总金额3342000元等。
***主张某公司应按前述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工程价款的1.2%(除消防工程为1%)向其支付居间费,包括《2、3、4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工程,总价16330万元及《协议书》(即混凝土补差价400万元)、《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总价1166万元)、《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坪工程,总价3342000元)、《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项目一期A、B、C区厂房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总价4920000元),最终以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为准;还称签订消防工程、地坪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虽非某公司,但承包人与某公司可能是挂靠关系,某公司挂靠其他公司与科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已按1%即116600元支付完毕消防工程的中介费。某公司则称其仅需就总价163300000元的主体工程向***支付中介费;针对混凝土的4000000元补贴并非增补工程,不应计算中介费;市政工程是其自行与科琦公司签订,其并非消防工程和地坪工程的承包人,无须就该市政、消防、地坪工程向***支付中介费;自2023年1月1日起双方已约定将中介费费率由1.2%下调至1%。对科琦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某公司收取情况为:141631000元(其中2023年1月1日后到11000000元)、2023年5月4日支付492000元、2023年5月12日支付5339000元,共计收取工程款147462000元。对应的转账记录显示于2022年11月4日收款18290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收款11000000元(分别为7000000元、4000000元)。
双方确认***系与某公司股东***协商案涉中介费事宜。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3日***发送补充协议,载明***同意2023年1月1日后收到工程款的居间费从1.2%下调至1%,之前收到的按原1.2%不变。2023年2月21日,***发送的对账数目显示7月8月9月均按1.2%计算,市政4920000﹡1%=49200元、年前2023.1.18某收到11000000﹡1%=110000元”。2023年3月24日***发送对账单,显示已付居间劳务费135.386万元。
关于已付中介费情况。某公司主张共支付1418116元,具体如下表:(按情况说明)。
被告作出说明如下:
日期
被告指定收款方
金额/元
被告补充证据对应页码
2021.12.1
***购车款
348000
有流水与发票(P1-2)
2022.1.24
***之子***
152900
有流水(P3)
2022.4.28
***指定***
329216
有流水与发票(P6)
2021.10.15
大拇指五金厂
31872
有流水与发票(P9-10)
2022.7.1
***指定***
60000
有流水(P11)
2022.8.1
***指定***
60000
有流水(P12)
2022.5.24
***指定***
187000
有流水(P13)
2022.5.6
汉氏酒业贸易
12000
有流水与发票(P14-15)
2021.10.20
***之子***
52128
有流水(P19)
2022.5.6
匠世建筑工程服务部
15000
有流水与发票(P16-17)
2023.1.17
匠世建筑工程服务部
50000
有流水,***起诉状自认(P18)
2021.12.31
***之子***
100000
有流水(P20)
2022.7.9
匠世建筑工程服务部
10800
有流水(P5)
2022.8.8
匠世建筑工程服务部
10000
有流水(P4)
说
说明:上述收款方均是由原告***指定收款,被告共支付中介费1418916元。
***仅认可上表中第1-3、9、11-12项是支付本案中介费(第12项是消防工程的中介费),金额为1032244元;除上述表格外,***还认可收到以下中介费:2022年5月25日182325元(案外人***转给***)、2022年7月4日58500元(***转给***)、2022年7月29日58500元(***转给***)、2021年12月31日16600元(***以微信转给***);以上收款共计1348169元,扣减***退回的120000元,***实际收取中介费1228169元。就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款项,如上表第13-14项,***称是某公司支付其子***的工资。但某公司提交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称该两项亦属支付中介费。其中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广东汉氏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于2022年5月6日向中山市匠世建筑工程服务部1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送其2022年4月27日手书的材料1份,显示“2022年1/2/3月份居间费……一、1、2月份215400元,二、3月份156000元、合计371400元,三、华盛名酒开了税票三张各7000元,四、汉氏家酒开了税票一张12000元,五、世匠(某公司称系笔误,应为匠世)服务部开税票一张1500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劳务合同》,就***介绍某公司承包某智能化生产总部基地工程约定了中介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应付中介费费用。***主张主体工程、混凝土补差价4000000元、消防工程、地坪工程、市政工程均应纳入支付中介费的范围,某公司认为仅主体工程需支付中介费。双方在《建设工程居间劳务合同》中约定“居间劳务费按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2%支付,某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及时付给给***”。现双方确认某公司已收取科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7462000元,某公司则认可收取的均系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故无论应支付中介费的工程具体包括哪几项,就某公司已收取的前述工程款,均应向***支付中介费。关于费率的问题,***于2023年1月以微信发送补充协议,同意就2023年后收取的工程款调低费率为1%,且2023年2月22日以微信中发送对账情况时,将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收取的11000000元工程款按1%费率计付中介费,某公司对调低中介费始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某公司对费率计收的主张,确认某公司于2023年1月1日前收取的工程款按1.2%计收中介费,自2023年1月1日起收取的工程款按1%计收中介费。据此,截至目前某公司应向***支付中介费1735882元【(141631000元-11000000元)×1.2%+(11000000元+492000元+5339000元)×1%】。
关于某公司已付中介费。双方之间存在以多种形式通过多个不同主体来支付、收取本案中介费。***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收取中介费1323132元,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实际收取1228169元,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使本院对其诚信存疑。某公司虽主张已付中介费1418916元,但对部分付款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2023年3月仍于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对账单等形式发送“已付居间劳务费135.386万元”,故本院认可***收取的居间劳务费为1353860元。另,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人是科琦公司,承包人是大安公司,大安公司亦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案涉消防工程与某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就消防工程应给付中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还应向***支付中介费382022元(1735882元-135386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已收取工程款及应付中介费费率、应付时间(收取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来看,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收取工程款18290000元(应于2022年11月18日按1.2%计付中介费219480元)、于2023年1月16日收取11000000元(应于2023年2月2日按1%计付中介费110000元)、于2023年5月4日收取492000元(应于2023年5月17日按1%计付中介费4920元)、于2023年5月12日收取5339000元(应于2023年5月26日按1%计付中介费为53390元)。结合***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以213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以4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以53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对于该两部分费用的负担问题并无约定,***主张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82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3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以4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以53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计39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28元,合计66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17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51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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