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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甲与刘某某、云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1491号 原告:***,男,2000年11月7日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7000.00元以及原告的工资3158.00元,共计40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带领***、***、***三人到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做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及***、***、***不等金额的生活费,后续再从工资中进行扣除。刘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包工头,2023年6月3日经原告与刘某某结算,扣款借支款后被告尚欠***、***、***、***四人做工工资40158.00元,二被告同意并认可三人工资由原告代付之后由原告再向其进行追偿。2023年6月17日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三人的做工工资370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11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但在微信中辩称,之前说好是把工地活干完就进行结算,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及***、***、***,剩余的款项过春节之前结清,但是原告及***、***、***当时活计没有干完就走了,所以未结算,后经结算欠原告及***、***、***共计38775.00元,后支付了18000.00元,当时原告也认可了。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及光纤通信公司泸水段的组塔、架线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承包某甲公司,并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合法分包关系,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雇佣方或与其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将案涉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四川省某甲公司,四川省某乙公司电又将N23-N33、N51-N56段的铁塔组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及陈述,其系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工资结算及工资支付义务的相对方均为被告刘某某,故案涉劳务费支付责任的承担方应当是刘某某或四川省某甲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且据答辩人了解,案涉项目分包方四川省某甲公司已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款已基本结清,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案涉劳务款的情形,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 证据三,《查询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支付过部分生活费,被告某乙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向被告刘某某进行催收未果的事实; 证据五,工资明细,拟证明:***、***、***、***四个人的工资情况; 证据六,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项目的工资原告已经代为支付完毕; 证据七,《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向***代付工资现金12200元,向***代付15000.00元,向***代付9200.00元; 证据八,短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某乙公司无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和原告无劳动关系,仅履行代发工资的行为,备注中代发两个字可证明是代发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并非该聊天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刘某某才是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该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某乙公司的任何签章,某乙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对证据六、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代付的工资为现金支付无任何转账凭证,鉴于现金交易的特殊性,对金额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从收据中可以看出这三笔费用合计364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37000.00元代付费用不符,从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刘某某和原告系劳务关系,无法核实代付和聊天的真实性;对证据八短信聊天截屏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相对方的身份,无法证明代表公司,从记录中看出原告是明确知道与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刘某某并非某乙公司,也无法看出原告所述的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某乙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及光纤通信公司泸水段的组搭、架线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承包某甲公司,并与四川省某甲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合法分包关系; 证据二,《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分包合同》,拟证明:2023年2月25日,四川省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某甲公司将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N23-N33、N51-N65段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 证据三,《分包进度结算》,拟证明:2023年7月2日,四川省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刘某某承包工程的总结算款为606612.50元,扣除借款及代付款项外,四川省某甲公司应付款仅剩3912.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二、三,原告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清单及转账截屏,拟证明刘某某欠原告及***、***、***的工资金额及支付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无事实依据,系其个人手写;对转账截屏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对工资明细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载明的均是受雇于刘某某,某乙公司无法核实工资金额,单子上也无刘某某和某乙公司的任何签字,所以对三性不认可,某乙公司并非转账方,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刘某某手写的工资明细中加上原告的工资共欠劳务费38775.00元,聊天记录中刘某某发给原告一句话总共18000.00元,在该聊天手写记录为38775.00元-18000.00元=20775.00元发给原告,原告对剩余的工资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37000.00元包括原告自己的工资共计四万多和证据载明的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工资明细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3.原告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两张,三性予以确认,但系***与***、***、***之间的内部确认,***代偿超出刘某某确认应支付工资款的部分并不当然的由刘某某承担;4.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短信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5.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包进度结算》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系违法分包,对合法性不予确认;7.对刘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及转账截屏,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欠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金额及支付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份,原告***及其工友***、***、***四人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到刘某某从四川省某甲公司分包的崇仁变、王家山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N23-N33、N51-N65段的工地从事劳务,该项目四川省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分包而来,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及其工友***、***、***在案涉工地务工时,与刘某某就劳务工资计算标准无书面约定。经被告刘某某确认,***共务工59天,每天工资200元,工资总额为11800.00元;***共务工57天,每天工资350元,工资总额为19950.00元;***共务工50.5天,每天450元,工资总额为22725.00元;***共务工60天,每天400元,工资总额为24000.00元;以上工资共计78475.00元,扣除已经借支的39700.00元,尚欠工资款38775.00元。后,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载有“38775元-借支-6月4日18000元=20775元”的笔记本照片,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向刘某某催要四人工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分别向***出具说明收到***代刘某某支付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由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刘某某在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确认欠付原告及***、***、***工资20775.00元,刘某某欠***、***、***的工资已由***代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20775.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代刘某某向***、***、***支付的37000.00元以及原告的工资315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欠其四人的工资合计40158.00元,故本院仅支持207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四川省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为进一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结束后再次向原告释明追加四川省某甲公司的必要性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原告仍不申请追加四川省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视为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对四川省某甲公司的诉讼权益,故即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因原告放弃了对分包单位的诉讼权益,故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7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9元;保全费42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