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6民初18号 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1704R。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研和工业园区峨山双小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589623162K。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10月31日生,回族,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源公司)与被告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2164560.63元;2.判令翔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云南建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建源公司)与翔展公司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经峨山县人民法院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诉讼中,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玉溪建源公司与翔展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展公司将其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玉溪建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被告公司配电对侧110KV小街变10KV配电室新增出线间隔、线路、配电室变压器。高低压柜的采购安装及线路架设、塔杆安装;铁塔(含铁塔基础)、接地引下线辐射、导线架设、绝缘子安装等工程。因承包10kv配电工程衍生附加工程,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翔展公司将新装6301KVA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承包给玉溪建源公司。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七条所有权转移和所有权保留的特殊约定本工程预定设备及材料所有权自交付甲方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标物进行处……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每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甲方返还标的物,甲方已经使用期间按同类产品市场租赁价支付使用费,且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七、违约责任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每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甲方返还标的物,甲方已经使用期间按同类产品市场租赁价支付使用费,且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该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3284560.63元、已收款1000000元、欠款2284560.63元。翔展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28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四次向玉溪建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0000元,现翔展公司尚欠2164560.63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诉讼案件中,双方仅就违约赔偿金纠纷进行诉讼解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的工程款未处理。2020年12月15日,因玉溪建源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公司清算组将上述玉溪建源公司对翔展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云南建源公司,清算组于2020年12月22日委托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进行邮寄送达,翔展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12:57分签收送达。后经云南建源公司多次催收,翔展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164560.63元。 被告翔展公司辩称,云南建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债权转让记录上载明的金额与主张的涉案金额不一致,被告有理由认为云南建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是涉案工程款。假如是涉案的工程款,金额也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金额,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存在虚假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原告提交的2019年峨山法院和玉溪中院的判决书仅是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事实上的描述,该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并没有争议。原告起诉的案件情况涉及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法院对工程款欠款金额做了事实上的描述,并不是确认行为,214号判决书当中描述的翔展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本案应从2019年2月1日或2日起算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云南建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各方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9)云042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纠纷认定翔展公司拖欠2164560.63元建设工程款,未履行支付义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1012)、《工程施工合同》(20141201),证明涉案纠纷的工程施工合同与(2019)云0426民初214号和(2019)云0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4.公证书(2020)云玉国立证字第1912号、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邮寄信息、邮寄费用发票、寄送行为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物流信息,证明玉溪建源公司对翔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云南建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按法律规定向翔展公司进行送达。 被告翔展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翔展公司对云南建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云南建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第2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的关联性不认可,云南建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拖欠玉溪建源公司,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公证书没有提供公证员的资质证书,债权转让和保全工作记录是复印件,且通知书上的金额与涉案金额不一致,玉溪建源公司转让给云南建源公司的债权不是涉案债权。本院认为,云南建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玉溪建源公司与翔展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展公司将其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玉溪建源公司。因承包10kV配电工程衍生附加工程,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翔展公司将新装630kVA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承包给玉溪建源公司。两份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284560.63元、已收款1000000元、欠款2284560.63元。翔展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28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0000元,现翔展公司尚欠2164560.6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2月26日,玉溪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同项下工程设备及材料归玉溪建源公司所有,并由翔展公司承担返还义务;2.判令翔展支付设备及材料的使用费336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共48个月。以设备及材料的市场租赁价为准,按7000元/月计算),此后使用费至设备及材料全部还清之日止,按7000元/月计算;3.判令翔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21808.21元(按工程合同价的30%计算)。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一、由翔展公司支付玉溪建源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的设备材料使用费240000元(2019年2月3日以后的设备材料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翔展公司支付原告玉溪建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99176.50元(违约金以228456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2019年2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玉溪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玉溪建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15日,玉溪建源公司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向翔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玉溪建源公司的全资股东云南建源公司根据其上级企业的要求,决定对玉溪建源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公司清算组依据有关法律决定并通知你单位:玉溪建源公司对你单位截至2020年12月15日本金金额为3080560.63元的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云南建源公司享有,装让于2021年1月1日起0时生效。附债权依据1.《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合同金额为¥2888713.02元。2.《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装630KVA临时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厢式变电站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57600元。3.《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装630KVA临时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93981元。4.以上三个合同总计合同金额3130294.02元,经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结算金额为3284560.6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玉溪建源公司与翔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翔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事实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云南建源公司作为玉溪建源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上级企业的要求,对玉溪建源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将玉溪建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云南建源公司享有,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告知翔展公司,因此,云南建源公司有权要求翔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翔展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玉溪建源公司在201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玉溪建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之前,玉溪建源公司并不知晓其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云南建源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后,于2023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翔展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拖欠的金额支付云南建源公司工程款。翔展公司答辩认为云南建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记录上载明的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云南建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是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4560.63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6元,减半收取计12058元,由被告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