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粤1971行初126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罗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第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东莞人社局补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6293号)松山湖博雅花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某乙公司。二、判令东莞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查明事实
2024年3月25日17时许,某甲公司的员工罗某,在“松山湖博雅花园项目工地”负一层仓库进行风管保温安装工作时踩空,从约3米高的风管上摔下,摔伤胸部,先后经某甲医院、某乙医院诊断和治疗,于2024年4月10日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T12)。
2024年4月28日,罗某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其于2024年3月25日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罗某向东莞人社局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工资银行流水、事故证人证言、项目工地现场公示牌、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2024年5月12日,东莞人社局向罗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为调查案件事实,东莞人社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协助调查并提交关于案涉项目的用工情形和罗某伤害事故情形的书面报告、证据材料等。某甲公司向东莞人社局提交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某甲公司主张其与罗某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事发当日罗某在博雅花园项目做保温施工时不慎从3米左右高度的风管上滑落,受伤后被送至某甲医院就诊。2024年5月20日,东莞人社局向某乙公司在博雅花园项目部发出《关于协助核实罗某同志有关情况的函》,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2024年7月4日,东莞人社局对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7月8日,东莞人社局综合各项证据,作出编号:〔2024〕166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员工罗某于2024年3月25日17时许在松山湖博雅花园项目工地负一层进行风管保温安装工作时踩空,发生案涉事故,该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一般机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一般机电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已在案涉项目购买建筑工程工伤保险,罗某的此次事故伤害应纳入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中未载明总承包单位信息,使得某甲公司无法进行理赔,故提出第一项诉请,请求判令东莞人社局补正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松山湖博雅花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建设单位补正为第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戊公司,一般机电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某丙公司,不属于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东莞人社局主张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属于某乙公司总包合同项下的项目,且某乙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应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请。另外,各方当事人对罗某系某甲公司员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罗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裁判结论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罗某受伤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工资银行流水、事故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以及罗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故伤害满足上述认定工伤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条件。东莞人社局认定罗某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某甲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缺乏总承包单位信息。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包含上述规定载明的事项,某甲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须载明总承包单位信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另,某乙公司否认对案涉一般机电工程进行了承包。对于罗某是否可享受“松山湖博雅花园项目工程”工地所购买的建筑工程工伤保险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范畴,并非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明确的事项。故某甲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