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19民初955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