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龙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扬州龙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家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家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家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控侵权灯具的外观与龙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2、涉案被控侵权灯具系龙马公司根据海门园区管委会的要求向其他公司购买的,并非龙马公司生产销售。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被控侵权灯具只有32盏,就算侵权成立,万家耀公司的损失、龙马公司的获利均不可能达到25000元。
万家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马公司及海门园区管委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万家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家耀公司系ZL200430015810.1号“路灯灯具(WJYDT-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14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
因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园区管委会)辖区内纺都大道道路施工需要,海门园区管委会曾在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道路工程设计招标公告,后海门园区管委会分别与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大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灯安装合同。与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纺都大道西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其中约定:工程位于纺都大道西段,总长度约600米,安装路灯22盏,工程造价127730元;工程自2008年12月22日开始至2009年1月10日立杆完毕,亮灯在具备通电条件后一个月内完工。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后实际施工安装32盏路灯,并相应地增加造价57900元,合计造价185630元。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万家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海门市纺都大道上的涉嫌侵犯万家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8月12日,***及公证人员***、***来到海门市纺都大道。公证人员使用专用数码照相机对纺都大道道路上的路灯及相关路牌进行拍照,路灯灯杆上有“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铭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将整个过程公证后,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204号公证书。
另查明,龙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系从事灯具、灯杆等制造、销售的企业,企业名称原为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1月13日更名为扬州龙马照明有限公司。
案涉专利结合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其设计要点是:灯头呈椭圆形,尾部呈尖状并向上翘起,灯具上盖板有相应的条状凸起,灯具上盖板的前部有圆弧形纹饰,灯具的下盖板有椭圆形的光源区。一审庭审中,万家耀公司将公证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灯具除灯头的圆点图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圆弧凸起存在差异外,其余特征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还查明,万家耀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万家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海门园区管委会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万家耀公司当庭还申请撤回要求龙马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减少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万家耀公司系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至2014年1月14日该专利权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海门园区管委会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龙马公司制造并销售,当时涉案专利尚处有效期内。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存在灯头处设计上的差异,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属于较细微的差别,对于整体外观并不产生明显的视觉影响,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龙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万家耀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家耀公司已撤回了要求龙马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万家耀公司要求龙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万家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龙马公司获利,并且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考虑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销售范围因素酌情确定,并对万家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予以支持。龙马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龙马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万家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家耀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龙马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与一份入库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灯具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的。万家耀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龙马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出售单位的盖章,入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灯具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将被控侵权灯具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灯具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表现为灯头呈椭圆形,尾部呈尖状并向上翘起,灯具上盖板有相应的条状凸起,灯具下盖板有椭圆形的光源区的设计,两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虽然龙马公司主张两者灯具上盖板上圆弧凸起的数量不同,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应认定二者外观相近似,被控侵权灯具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龙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灯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灯具应当认定系龙马公司制造、销售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审中,龙马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灯具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的,不是其制造的,但因龙马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龙马公司对于其根据与海门园区管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安装涉案被控侵权灯具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在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灯具系由龙马公司所制造、销售。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关于本案的赔偿额,一审法院在专利权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路灯的价格、数量、销售范围等因素,以及证据保全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龙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主张,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