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280号 原告: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8725642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1011549269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诺宝行政大楼八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322.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街路灯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大街路灯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546227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2.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0%;3.另外3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截止目前,原告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材料全部进场,安装调试结束,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70%。2014年12月3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当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0%。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款进度为:2014年1月26日支付1128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192300元;2016年1月2日支付72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9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85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71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4日支付13429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7日支付160941元。被告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322.78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街路灯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62270元;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工程期限、验收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即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证明原告己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1日分四次将所有发票(金额共计5462270元)开具给被告。3.***大街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公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大街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标。4.***大街路灯工程中标结果1份,证明原告就路灯采购工程项目中标。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5.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4日针对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宜出具律师函。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7.《关于对已完工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1份,这份会议纪要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竣工验收。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应该支付1200000元,但是扣除6%的税72000元,实际是支付了1128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又将72000元税费补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材料进场时间应早于2014年1月26日。9.蒙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若干份;10.包商银行包头土右支行转账记录若干份;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款进度为:2014年1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0元+192300元=119230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72000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92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85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71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4日支付13429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7日支付160941元。共计5462270元。11.QQ说说截图(项目负责人***的老婆“**”于2014年8月7日所发)及案涉灯具六火祥云灯图片共3张,证明***大街六火祥云灯于2014年8月7日已实际施工完毕,案涉路灯验收合格的时间应早于2014年8月7日。12.阿拉丁新闻网页截图1张:包头市土右旗亮化工程扮靓城市夜景,摘要中描述:截至2014年8月28日,土右旗已经建成路灯1835基,其中包含案涉路段***大街的路灯六火祥云路灯,证明2014年8月28日,***大街LED六火祥云路灯已建设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13.《关于对已完工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1份,2014年11月10日,政府对***大街市政道路路灯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其中包含案涉路段***大街的路灯,证明案涉路灯验收合格的时间必然早于2014年11月10日。14.土右旗人民政府工作报告1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已建设完成,案涉路灯验收合格的时间应早于2015年1月12日。 被告口头答辩称,1.首先是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大街路灯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原告方材料全部进场,安装调试结束,交付被告方验收。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场安装,而且在2014年11月24日才由被告方验收,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已经违约。2.按照合同约定分段付款,进场时付合同金额的40%即218490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70%即3823589元,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付清,原告在2021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3.按照合同约定另外30%工程款(163868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2014年11月24日工程验收后到2015年11月25日为质量保证期,故3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5年11月25日到2021年4月7日款项付清期间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30283元。而且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违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违约方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7目前无法确认真实性,是被告逾期违约在先。证据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第一次给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付款金额为1128000元,该付款金额在原告2020年11月4日的律师函和起诉状中均已确认,而且原告和被告并不是只有本案一起合同关系,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材料进场时间应早于2014年1月26日。对证据9蒙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和证据10包商银行包头土右支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图片中的路灯为本案案涉路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会议纪要证明了本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必然早于2014年11月10日。对证据14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大街路灯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大街路灯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5462270元。2.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安装调试结束,交付甲方验收。3.付款方式为:①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②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0%;③另外3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分别在合同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款进度为:2014年1月26日支付1128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192300元;2016年1月2日支付72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9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85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71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4日支付13429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7日支付160941元。共计5462270元。 2018年11月13日及2020年11月4日,原告曾出具律师函两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20年12月29日,原告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被告,内容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土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对已完工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内容言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1月12日,土右旗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也言明***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已建设完成。 2021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7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审理中,被告认可违约金金额应为33028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路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和方式,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违约金金额应为330283元,因该金额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55元,由被告承担5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