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

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1011549269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诺宝行政大楼八楼。
负责人:马鑫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8725642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
法定代表人:梁耀明。
上诉人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6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请将本案裁定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作出裁定,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管辖,显然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阿勒坦大街路灯合同》,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这是明确的事实,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该诉讼的原因系基于“货币”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阿勒坦大街路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为“阿勒坦大街路灯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并非基于“货币”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