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陶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上诉人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饶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中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控侵权灯具的外观与龙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属于公知设计,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全部视角的比对,也没有进行细节比对。排除涉案专利的公知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性区别,不构成相似。2、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灯具是由中源公司生产和销售。***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标公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标公示载明的路灯安装路段与***公司调查的路段并不相同。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被控侵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其价值较低。***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酌定4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源公司和**镇政府: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1月14日,***公司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具(WJYDT-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1××××.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2014年1月14日该专利权因期限届满终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从主视图看,整体形状头部呈半勺形突起,尾部呈尖形上翘,中部有两条略近于平行延向头部的线条,越近灯头部分线条越细;从俯视图看,灯头部外形近似于倒扣的小艇,灯头中部有两条粗线条呈圆弧形延伸至灯头两侧,弧形开口朝灯头方向,灯头亦有一弧形线,开口朝向灯柄方向;从左视图看,呈现两层的近似左大右小椭圆形带茎的叶状设计;从仰视图看,其形状近似于小艇状,头部有近似圆形凹陷;从右视图看,右截面呈半球形,中部有向上弯曲的新月形。
2010年3月,**镇政府发布广饶县河辛路县城至**段路灯安装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该工程中标候选人为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报价为529200元。广饶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日在(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7号案中向一审法院发函称:“经网上查询,孙武路路灯(广饶县新世纪医院门口以南段)安装项目由广饶县**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司在广饶新世纪医院门口的孙武路拍摄了被诉侵权路灯照片,路灯灯杆铭牌标注“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中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头部是椭圆,没有专利图片中的层次感,不相同也不近似。
中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的第ZL20043001××××.1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本案中,将***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视图形状基本相同,仅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装饰条纹分布不同而导致细微的差别,这种图案上的微小变化,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而导致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变化。因此,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路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中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路段上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广饶县新世纪医院门口的孙武路被诉侵权路灯系中源公司中标的工程,且路灯铭牌标注了中源公司。中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停止侵权,因为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因***公司的损失以及中源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源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关于诉讼时效,因中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起诉前2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对中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因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购买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公司主张**镇政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镇政府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源公司提供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85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公证书上显示的申请号为2003301238541的飞鱼路灯(3)的形状基本相同,故涉案专利的形状属于公知设计,被控侵权灯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号为2003301238541的飞鱼路灯(3)已于2009年3月11日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确认***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无误,故中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灯具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将***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灯具的照片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较,被控侵权灯具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主要视觉效果上均表现为头部呈半勺形突起,尾部呈尖形上翘的鱼形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虽然***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视图特别是俯视图的照片,无法对两者进行全部视图的比对,但在实际使用中路灯灯具的俯视图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应认定二者外观相近似,被控侵权灯具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灯具应当认定系中源公司制造和销售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公司提供的中标公示反映中源公司中标了涉案路段的路灯工程,***公司拍摄的路灯照片亦反映涉案路段的路灯上附有中源公司的铭牌,该两份证据与广饶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日在(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7号案中向一审法院的发函亦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路段上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中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灯具系由中源公司制造和销售,并无不当。中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路灯并非由其生产和销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关于本案的赔偿额,一审法院在专利权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中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