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黑8111民初1850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