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雨,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684853695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主任。
被告:王忠城,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王忠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雨、白鹤,被告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被告王忠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计1612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61249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盛公司系黑龙江省建三江红卫农场田间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7月1日,原告与王忠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红卫农场田间配套工程(桥涵闸)主体工程,原告清包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修建临时便道等零星工程另行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监理签字确认,产生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61249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并且对原告所述施工的项目不知情,王忠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与其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忠城辩称,案涉工程是泰盛公司中标,由闻士力负责项目施工,王忠城是闻士力的现场负责人,闻士力委托王忠城签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完后由泰盛公司保管。原告干的活都是现场签证的,泰盛公司没有就合同外工程给付闻士力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泰盛公司承包施工黑龙江省建三江红卫农场田间配套工程,闻士力为泰盛公司该工程1(18连)、34、35、36片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忠城为闻士力委派聘任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20年7月1日,闻士力、王忠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闻士力负责的1片区(18连)田间配套工程(桥涵闸)主体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修建临时便道等零星工程另行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每天的工作量、工作内容及费用经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监理人员核实后形成工程联系单,由闻士力、王忠城及监理人员在每张工程联系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9月7日,共形成工程联系单19份,发生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161249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其与王忠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王忠城出示其与闻士力共同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2021)黑8111民初1686号生效民事判决、19份工程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未支付原告修建临时便道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否给付及应由谁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19份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均有案外人闻士力的签字,泰盛公司对闻士力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闻士力是其公司承包建三江红卫农场田间配套工程1(18连)、34、35、36片区的项目负责人。基于此,本院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及19份联系单中载明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人工、机械及材料费)数额总计为1612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从被告处转包工程及泰盛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主体对外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应司法解释,泰盛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该给付行为除包括合同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外,还应包括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泰盛公司辩称修建临时便道是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的必要工作内容,相应费用含在合同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中,已全部结算完毕。对该辩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与闻士力、王忠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施工范围并不包含修建临时便道,另该辩称内容与制作工程联系单的行为相矛盾。如被告该辩称成立,则无需每天再按施工内容另行制作工程联系单。故对被告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泰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泰盛公司给付合同外便道工程款16124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王忠城系泰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闻士力聘任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对原告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王忠城与泰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修建合同外临时便道工程的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及材料费)161249元,并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49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