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2民初8467号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创典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岗背横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5317224W。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国福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霄边正大街南社一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086159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创典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创典厂)与被告东莞市国福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典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烘干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空气源智能烘干(15P)系统两套,并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烘干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设备在原告处安装,在安装后调试过程中屡次出现不达标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整改,被告的工作人员过来处理,仍然不能使用,致使原告至今都没有合格验收,被告仍然不理不问。该设备漏水、漏风、噪音过大及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在40度到70度区间,导致原告至今没有使用。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原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福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订购设备,被告已完成货物制作及安装验收,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且该案已经判决,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NO.0019684、NO.0397500)、烘干设备购销合同、光碟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7)粤197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空气源智能烘干(15P)系统两套,并签订了《烘干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设备在原告处安装。2017年10月18日,因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本案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本案原告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该设备款项。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烘干设备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原告不服(2017)粤197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交上诉费,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粤197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是否有既判力;二、若原、被告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则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达到合同解除程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烘干设备购销合同》,原因是被告设备在安装后调试过程中屡次出现不达标的质量问题,违反了《烘干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即若被告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界定温度,则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2017)粤197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该案中创典厂已提出质量抗辩以主张无需支付货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案生效判决支持国福公司关于要求创典厂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创典厂已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该案国福公司主张货款的抗辩意见,法院已将设备质量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认定创典厂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并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可见,其一,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对该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无质量问题的认定;其二,该案完全支持国福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请求,其法律基础即为双方争议的合同成立、有效并应当履行。因此,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以及合同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应当受到前诉判决的约束。原告在前诉中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以及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结合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条文关于重复起诉的要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争议焦点二是以争议焦点一为前提,而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一中认定本案受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的影响,因此,争议焦点二再此无认定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创典木器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