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国福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国福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35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工业园区永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313500911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国福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边正大街南社一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90056086159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年年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78267988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福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年年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于2021年10月12日向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通知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2633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于2021年10月25日交纳上诉受理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 本院认为,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前述所援引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吉恒家具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5.8元,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