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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89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21561.19元,并承担以6521561.1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966615.85元,并承担以966615.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三、请求判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由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地块北临经八路,南临兴益路,西临竹园路,东临龙路。本工程含税,增值税税率为9%,固定含税总价24997253.6元,进度付款:(1)10KV外线部分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该项50%,一个月内支付到相应产值的30%;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该项的100%,一个月内支付到相应产值的60%。公变及专变部分:设备进场后支付到相应产值30%,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相应产值的60%;工程完工并验收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移交供电局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10KV部分及公变部分支付至相应款项的100%;转变部分:支付至相应款项的95%,当工程款支付到95%时的最后一次付款,乙方应将5%质保金发票一并开具,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质保期付款,转变部分留相应的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转变部分剩余的5%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和云南某乙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于2023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9332317.04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21561.19元,工程质保金966615.8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21年7月,由昆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云南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本工程含税税率为9%,固定含税总价24997253.6元。 第二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欲证明2023年1月6日,就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内容,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三方完成竣工验收。 第三组:结算协议书,证据内容是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24年6月18日,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9332317.04元(包含工程质保金:966615.85元)。 第四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欲证明结算的时候1400多万元已付款是包含了被告方开具给原告方的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实际上承兑的金额只有210万元,有290万元是未承兑的所以本案中我方主张的6521561.19元金额是3621561.19元加上尚未使用承兑的290万元。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我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和未承兑的汇票金额是认可的。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民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原告提交的以上其他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由昆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云南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含税税率为9%,固定含税总价4997253.6元,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三条约定“3.1甲方可采用支票或电子转账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按以下比例支付:3.1.1付款方式:以转账形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给甲方,甲方确认可以抵扣后,支付款项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1、不设预付款;2、进度付款:(1)10KV外线部分: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该项50%,一个月内支付到相应产值的30%;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该项的100%时,一个月内支付到相应产值的60%;(2)公变及专变部分:设备进场后,支付到相应产值30%;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相应产值的60%;(3)工程完工并验收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移交供电局并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10KV部分及公变部分:支付至相应款项的100%;专变部分:支付至相应款项的95%;当工程款支付到95%时的最后一次付款,乙方应将5%质保金发票一并开具,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3、质保期付款:专变部分留相应的5%做保修金(无息),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专变部分剩余的5%给乙方。”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后,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三方就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内容完成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24年6月18日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9332317.04元(工程质保金人民币966615.85元)。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521561.19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某甲公司承兑汇票10张(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共计500万元,案涉汇票已承兑金额为210万元,未承兑金额为290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2.欠付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三方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中应付结算尾款为3621561.19元,《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确认截止至2024年6月18日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但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并未约定。关于汇票被拒付后继续要求被告进行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结算的时候14744140元的已付款是包含了被告方开具给原告方的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实际上承兑的金额只有210万元,有290万元是未承兑,庭审中,被告对商业承兑汇票承兑的金额只有210万元,有290万元是未承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欠付工程款为6521561.19元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对汇票未承兑事实的认可,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290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中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521561.19元=3621561.19元+29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6521561.19元,并承担以6521561.1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9332317.04元(包含工程质保金:966615.85元),《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5年1月5日”,质保期内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满足。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协议书》予以认可,并对欠付工程质保金为966615.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966615.85元,并由被告承担以966615.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1)10KV外线部分: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该项50%,一个月内支付到相应产值的30%;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该项的100%时,一个月内支付到相应产值的60%;(2)公变及专变部分:设备进场后,支付到相应产值30%;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相应产值的60%;(3)工程完工并验收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移交供电局并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10KV部分及公变部分:支付至相应款项的100%;专变部分:支付至相应款项的95%;当工程款支付到95%时的最后一次付款,乙方应将5%质保金发票一并开具,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3、质保期付款:专变部分留相应的5%做保修金(无息),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专变部分剩余的5%给乙方。”本院认为,案涉供电工程虽是依附于主体结构的附属工程,完工后与主体结构融为一体,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6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24年6月18日结算完毕,应付结算尾款为3621561.19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案涉汇票未承兑金额为290万元,案涉工程保修期到期日为2025年1月5日,原告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521561.19元、质保金为966615.85元的范围内对案涉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费用支付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21561.19元以及以6521561.1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966615.85元以及以966615.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在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6521561.19元、质保金为966615.85元的范围内对案涉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供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电话:0871-678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电话:0871-678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