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91民初1929号
原告黑龙江同舟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园B-10座415室。
法定代表人黄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和平乡。(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马明,乡长。
原告黑龙江同舟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舟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和平乡示范新村一期道路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预算清单编制费共计64178元。
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舟公司举证如下:
1.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和平乡示范新村一期道路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费金额为40998元,预算及清单编制费23180元,合计64178元。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请示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招标代理和预算清单编制工作,并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被告拨付费用,由乡长和县长签字确认属实,并加盖了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印章。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同舟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同舟公司承担“肇源县和平乡示范新村一期道路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为40998元,预算及清单编制费为23180元,合计641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1月15日,原告同舟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申请拨付代理费64178元的《请示》一份,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确认该情况属实并在该《请示》上加盖了“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同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且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招标代理工作及欠原告代理费641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预算清单编制费共计64178元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同舟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及预算清单编制费共计64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由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艳鑫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