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2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26276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7号大院自编1栋八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1770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广州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5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承包主要内容为:土建设计及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污泥脱水间和厌氧池调节池、中间水池20000m3/h除臭处理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转、水质调试等。案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30万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79万元,已预付了案涉合同总价款的30%。但由于案涉合同签订不久后,项目所在地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所涉的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无法继续,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工程预付款的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2021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函解除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截止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图,后续图纸均未交付,也未进场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预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完成的土建施工图费用,原告认可为20万元,剩余的259万元工程预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3、广东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79万元增值税发票。 证据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转款279万元。 证据5、6、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艺技术方案、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被告报价方案中设计费用为40万元。 证据7、8、9、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用地规划图(2019年12月1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用地规划图(2021年5月19日),拟证明因政策调整原因,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部分用地被政府收购,致使本案所涉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无法继续。 证据10、律师函EMS单号及快递截图,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 证据11、解除《工程承包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号,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致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12、回复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回函不同意解除《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证据14、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设计师***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9月前尚未向被告交付建筑土建施工图、结构图,被告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签订的非标制作合同系虚假关联交易。 证据15、关于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整改通知书(***执[2021]111号),拟证明原告污水处理站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更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证据16、图纸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厂项目位于红安县八里××镇××村××,规模为13000立方米每天。 证据17、图纸两张,拟证明原告现有已建污水处理厂位于109省道川东公司销售中心旁,规模为1000立方米每天。 证据1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原告在红安县八里湾镇陶家田村集体土地上的污水处理厂建设被责令停止。 证据19、环境监察意见书,拟证明2020年10月13日红安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分局要求原告加快污水处理站建设。 证据20、关于加快推进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报告,拟证明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红安分局建议督促原告加快工业城配套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 证据21、关于川东产业园计划新建集中污水预处理站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红安县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因产业园用地面积调整,拟新建1000吨/天的集中污水预处理站。 证据22、关于川东产业园污水临时转运方案的批复,拟证明2021年6月12日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原告加快产业园内污水与处理厂和内部管网建设。 证据23、关于川东产业园污水预处理厂尾水排放接纳的申请,拟证明2021年7月18日原告向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于2021年7月自建园区污水预处理厂。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原告变更了《工程承包合同》第3条内容,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污水处理规模比合同约定的翻了一倍,原定的设计进水水质中CODcr元素的浓度5000mg/L调整为15000mg/L,所以被告设计范围、设计难度及交付的设计成果实际均被增加。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因设计范围扩大、设计难度增加而产生的设计费用。并且,原告虽然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并没有停工,且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款,导致票据作废,产生发票税额损失合计为23.03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4.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付款的时间在2020年6月17日,晚于约定付款的时间近一个月已构成违约。 5.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艺技术方案》,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费是40万元,但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污水处理规模比合同约定的翻了一倍,导致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已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也应增加一倍以上。 6.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的实际用地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与本项目的关联性无从查证,不能构成原告法定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理由,也不属于情势变更。 7.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8.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发函单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而非行使法定解除权。 9.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10、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是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也是被告聘请的项目工程顾问,与其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是符合常理的。被告为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 11.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表明原告擅自违法变更了现有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地点,现有污水处理站属于未批先建。该行为既不是原告所述的环保部门要求“重新选址”,也不属于起诉状中阐述的“政策变化原因”。 12.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3.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表明原告擅自违法变更了现有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地点,现有污水处理站属于未批先建。该行为既不是原告所述的环保部门要求“重新选址”,也不属于起诉状中阐述的“政策变化原因”。 14.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川东公司变更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地址是由于环保部门的要求。 15.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印证了原告调整设计规模,增加华科公司设计工作量的事实。 16.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项证据说明原告具有违约的故意。 17.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表明红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批准1000吨/天的集中污水预处理站项目,仅仅同意原告的污水临时转运实施方案。 18.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原告对川东产业园污水预处理厂尾水排放接纳的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另行建设污水预处理厂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他人施工未使用被告的工艺流程。 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往来邮件的目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所有往来交涉的过程记录。 证据2、3、4、邮件截图及邮件的附件(2019年10月9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8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行程安排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前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做的一系列工作。 证据5、邮件截图及邮件的附件(2019年12月31日),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确定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工艺技术方案》,方案一期设计水量3000立方米/天的规模,设计费40万元。 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79万元的增值税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 证据7、8、9、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转账付款凭证、合同、转账凭证、票据等,拟证明被告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并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了195.3万元。 证据10、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园区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以上邮件往来记录并不能完全涵盖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往来沟通过程。 2、对证据2中的邮件截图及邮件的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项目投资概算》、《工艺技术方案》均系过程性报价、方案文件,与原告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投资概算与工艺技术方案均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湖南平江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调研报告》的编制单位为广州溢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城工业园区食品加工专业园废水处理厂》的编制单位为连城县绿水环保有限公司,两份调研报告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因案涉项目赴湖南、福建调研。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所载发生的费用并没有任何票据佐证,而且表中的差旅标准也不具有客观性。 5、对于证据5中的《工艺技术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中《工艺技术方案》载明设计费为4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全部设计成果,设计费用应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设计量结算。 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可以通过作废发票、发票冲红等合法手段避免损失。 7、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但事实上截至2020年9月,被告仍处于土建施工图设计阶段。定制非标设备应当在设备安装图经原告确认后。 8、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向御水公司支付费用并非真实交易,御水公司与其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川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御水公司上述采购行为与川东公司案涉项目相关,御水公司的财务资料应该由御水公司掌握,但被告提交不符合常理。 9、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政府收购土地,原告的污水处理厂规模、工艺发生了变化。 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一并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在扣减其已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金额279万元的基础上,再向反诉原告赔偿暂计116.43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应反诉被告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反诉原告先后5次派出工程技术人员10人次协助反诉被告到湖南平江、福建连城等地调研考察食品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情况;协助反诉被告编制报送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提供案涉项目环评中的技术参数资料及工艺流程论证、派人参加环评会议并取得了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批复;协助反诉被告进行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报建、选址;为反诉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招商提供项目鸟瞰3D图等。2019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确定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艺技术方案》(以下简称《工艺技术方案》)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工艺技术方案》及《工程承包合同》之约定,反诉原告仅需要按照一期设计水量3000立方米/天的规模进行污水处理厂的土建设计及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污泥脱水间和厌氧池、调节池、中间水池20000m3/h除臭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水质调试等。但是,由于反诉被告向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红安县分局上报环评审批以及该分局出具的红环审【2020】20号环评批复,案涉项目“污水预处理站规模为13000m3/d的污水处理设施(分为两期建设,一期6000m3/d、二期7000m3/d)。入驻企业的主导产业为薯制品、肉制品、豆制品生产加工行业。”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将原定的一期设计水量3000m3/d调整为6000m3/d的规模,并且将原定的设计进水水质中CODcr元素的浓度5000mg/L调整为15000mg/L以满足反诉被告招商引入薯制品加工企业的要求。虽然反诉被告增加了反诉原告的设计工作量及工作难度,但是反诉原告仍然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并交付了土建施工图及结构计算书。2020年6月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2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17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第一期合同款金额279万元。收到该笔款项后,为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让设备后续能够及时进场安装,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已签订合同的案涉项目污水处理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方—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95.3万元。2020年8月至9月间,反诉原告多次请求反诉被告就合同增项进行确认,但是反诉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2021年7月6日左右,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7月1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回复函》,不同意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反诉被告一意孤行,于8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反诉原告银行账户259万元。反诉原告被迫应诉,委托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往来邮件的目录,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所有往来交涉的过程记录。 证据2、3、4、邮件截图及邮件的附件、与反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诉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行程安排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要求为反诉被告做的一系列工作。 证据5、邮件截图及邮件的附件,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确定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工艺技术方案》,根据方案一期设计水量3000立方米/天的规模,设计费40万元。 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在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完成土建施工图。 证据7、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红安县分局关于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拟证明根据该批复案涉项目污水处理站规模为13000m3/d的污水处理设施(分为两期建设,一期6000m3/d、二期7000m3/d)。入驻企业的主导产业为薯制品、肉制品、豆制品生产加工行业。 证据8、9、部分邮件截图及附件、反诉原告交付成果的电子版刻录光盘,拟证明反诉原告将原定的一期设计水量3000m3/d调整为6000m3/d的规模,并增加了高效厌氧塔项目,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土建施工图等。 证据10、反诉原告为项目安排的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拟证明反诉原告为本项目投入的设计成本。 证据11、与反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结构专业技术性审查记录单》,拟证明反诉被告新增高效厌氧塔项目,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交土建施工图且反诉被告出具了图审意见。 证据1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开具了279万元的增值税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 证据13、14、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转账付款凭证,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并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了195.3万元。 证据15、16、邮件截图及附件、与反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合同增项进行确认,但反诉被告未给与明确答复。 证据17、18、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拟证明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反诉原告不同意。 证据19、(2021)鄂1122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红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反诉原告银行账户259万元。 证据2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反诉原告被迫应诉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 针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所载发生的费用并没有任何票据佐证,而且表中的差旅标准也不具有客观性。 3、对证据5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整个设计包括土建工程设计、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设计、电气工程设计、除臭工程设计等,但反诉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土建工程设计。 4、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反诉原告聘请名单中的工作人员是为了企业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非单纯为案涉项目而聘用,上述工作人员也没有派驻案涉项目现场。 5、对证据11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6、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反诉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可以通过作废发票、发票冲红等合法手段避免损失。 7、对证据13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为反诉原告为虚增成本而形成的关联交易,并非真实的合同交易。 8、对证据15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截止至2020年9月,反诉原告仍处于土建施工图设计阶段,后续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设计、电气工程设计、除臭工程设计等均未完成,反诉原告在尚无法明确川东公司项目实际安装方案、尺寸的情况下,就在2020年5月向御水公司定制型号、尺寸均确定的非标设备并且支付了合同款,反诉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商业逻辑和行业惯例。 9、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0、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就发生争议时的律师费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 以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一并评判。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磋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项目。2019年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武汉北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艺技术方案(一期规模:3000m3/d)(二期规模:3000m3/d)》发给原告(反诉被告),该技术方案在13.1总投资费用中列明设计费为40万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原告(反诉被告)位于红安经济开发区内的武汉××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承包主要内容及范围为:乙方根据环评资料和设计要求,本工程污水处理规模:前后公共部分土建、设备完全按照6000m3/d施工,中间生化部分土建按6000m3/d建设,设备分两期3000m3/d,本次设备按第一期3000m3/d安装。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土建设计及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污泥脱水间和厌氧池调节池、中间水池20000m3/h除臭处理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转、水质调试等。(备注:1)本项目的池体土建套管、设备预留的预埋件、池体栏杆及综合楼照明、消防、装修均由甲方或甲方委托土建施工单位统筹负责;2)后附清单中注明甲供(风机、压滤机、水泵)的设备由甲方单独采购并负责保证其质量,最终的设备参数由乙方核实提供给甲方)。合同第3.1条约定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内容为:乙方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设计、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设计、电气工程设计,20000m3/h(污泥脱水间、厌氧池、调节池、中间水池)除臭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达到国家标准。合同第7条约定安装施工总工期为120天,其中设计为30天,甲方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30天内乙方完成土建施工图(工艺图与电气图设计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完成)。合同第10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额为930万元,在合同订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30%。合同第12.1条约定由于甲方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返工、停工或修改原来的设计,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增付工程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2020年6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3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79万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为230366.98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转款人民币279万元,预付了案涉合同总价款的30%。 2020年7月-9月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一期场地填方平面布置图、建筑施工图(提升泵站、调节池及中间水池、污泥浓缩池、网***反应池、平流沉淀池、二沉池、生化组合池)、构筑物结构计算图。 2020年8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还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厂6000m3/d(一期)废水处理工程厌氧段技术方案》,其中设计费报价为45万元(生化系统15万元,IC(厌氧多级内循环反应器)塔设计费30万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工程联络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明确是否上高效厌氧反应器(IC塔)的问题以及是否增加气浮设备材料、生化系统设备材料、二沉池设备材料等。双方后未签订补充协议。 2021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的工程款。该律师函未由被告(反诉原告)签收。 2021年7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EMS向被告(反诉原告)邮寄《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确认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书》。 2021年7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作出《回复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收到《回复函》。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拟在红安县八里××镇××村××的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污水预处理厂项目厂区平面规划图获得红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2020年7月28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红安县分局作出《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红安县分局关于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原则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报送的《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环境影响评价总体结论和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其中污水预处理站规模为13000m3/d的污水处理设施(分为两期建设,一期6000m3/d、二期7000m3/d)。入驻企业的主导产业为薯制品、肉制品、豆制品生产加工行业。 2020年12月30日,红安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收回了原告(反诉被告)6宗土地使用权共计面积为421641平方米(632.4615亩)。 2021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川东产业园计划新建集中污水处理站的报告》,园区原规划建设日处理1.3万吨污水处理厂,因产业园用地面积由原来的2200亩调整为1000亩左右,剩余土地经政府回购,发展空间已大幅缩小,拟新建1000吨/天的集中污水预处理站。 2021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在销售中心旁新建1000吨/天的集中污水预处理站,现已建成。 再查明,2020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总计含税价651万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内部填报《华科公司费用报销单》,项目名称为: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费用内容为:建筑服务费,金额为1953000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953000元,用途是付建筑服务费。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设备。 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系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2021年9月23日,本院应原告(反诉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反诉原告)的银行账户259万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广州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约定委托广州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用合计120000元。2021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广州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支***费120000元,用途:***费(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邮寄《解除通知书》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后作出《回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合同解除未能达成约定,且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在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在反诉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赔偿损失,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认可合同已无法履行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2022年6月9日。 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已实施了部分履行合同行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与红安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由红安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了原告(反诉被告)6宗土地使用权共计面积为421641平方米(632.4615亩),但该事项不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因政府回购土地造成情势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单方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可以在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如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设计、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设计、电气工程设计、20000m3/h(污泥脱水间、厌氧池、调节池、中间水池)除臭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达到国家标准,截止双方《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前,被告(反诉原告)仅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一期场地填方平面布置图、建筑施工图(提升泵站、调节池及中间水池、污泥浓缩池、网***反应池、平流沉淀池、二沉池、生化组合池)、构筑物结构计算图等,被告(反诉原告)还未提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设计、电气工程设计等其他设计图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安装也均未履行。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项目所涉的设计费用未作出单独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发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预处理工程项目工艺技术方案》中载明设计费4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反对,本院确认双方关于《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设计费约定为40万元。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厂6000m3/d(一期)废水处理工程厌氧段技术方案》,其中设计费报价为45万元(生化系统15万元,IC(厌氧多级内循环反应器)塔设计费30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确认,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提供了《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厂6000m3/d(一期)废水处理工程厌氧段技术方案》中生化系统和IC(厌氧多级内循环反应器)塔的设计成果。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已产生设计费40万元,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增加设计部分产生的设计费4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起诉状中确认愿意支付设计费用20万元,本案因原告(反诉被告)变更了施工合同,不可避免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已提交的设计成果设计费用为4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即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并支付了款项1953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设备,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就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作出处理,该1953000元不构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就与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因《武汉北健康食品工业城集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对广州市御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造成的损失另行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 本案因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必然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后为案涉项目而支付差旅费、资料费、方案编制等费用,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50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与污水处理非标设备制造商之间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可预见违约金损失金额65.1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若日后发生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对原告(反诉被告)开具27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缴纳了增值税形成损失23.0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应当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先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如因原告(反诉被告)不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造成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损失。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案委托律师支***费用造成损失1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25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款是《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后,被告(反诉原告)可以合理利用该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反悔单方面解除合同,过错不在被告(反诉原告),即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由本院冻结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账户259万元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自冻结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冻结之日2021年9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22年6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22年6月9日解除。 二、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340000元(279万元-设计费40万元-支付差旅费、资料费、方案编制等费用5万元),并应扣除资金占用费损失69419.10元(以259万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向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270580.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520元,由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20元。反诉受理费15278.70元,由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8.38元,由广州华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0.3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久能 书 记 员 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