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91民初4082号
原告: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黑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