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副7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6-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土建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依据《桩基础复核说明》而未依据《企业往来询证函》认定**置业欠付***土公司工程款金额。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置业在早已掌握《桩基础复核说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对于***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84,439.47元的金额无异议。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2.应当以《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的最终欠款金额为准。审核过程的本质属于双方对结算金额的计算,《企业往来询证函》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性质完全不同于审核结算文件,且《企业往来询证函》形成的时间在第二次审核之后,应当以时间在最后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二、二审判决以第二次审计完成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进行两次审计并不合理,更不应当以第二次审计完成时间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土公司向**置业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及案涉合同标的额,**置业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置业逾期审查,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土公司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资金占用利息,审核结算只是确定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从资金占用事实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在结算金额确定前仅是基数无法确定,并不代表不应当给付利息。**置业至少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土公司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置业辩称:不同意***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土公司再审申请。一、***土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有**置业**,但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签订了专业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并约定工程按审计后的金额作为最终工程款总造价。***土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该函证存在重大瑕疵与问题。而且,该函证为***土公司通过不法方式获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以各方**确认的《桩基础复核说明》金额为准。《桩基础复核说明》就是为了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总造价而进行的审计,也符合合同约定。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案涉工程结算复核作出的时间2016年5月11日次日起开始计算,**置业认为2016年5月11日第三方机构对于桩基础工程出具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对于双方也较为公平合理。***土公司主张**置业应从接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该观点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应当优先遵循合同条款。综上,应予驳回***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应以《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付工程款数额,还是以《桩基础复核说明》确认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尚欠工程款逾期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首先,关于应以何作为确认拖欠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虽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在第三款还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置业虽然在一审中当庭自认拖欠工程款金额为684,439.47元,但其后是以发现表述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且二审判决是以查明事实与**置业曾自认事实不符为由,对该事实未予确认符合前述规定,并未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其次,《企业往来询证函》虽晚于第二次审计时间,但其记载的尚未结算金额与第一次审计工程总额扣减已支付金额一致。且《企业往来询证函》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单位发出,用以获取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从双方审计的过程来看,第二次审计明确审减掉了***土公司未经其施工的部分,经双方**并有***土公司编制人签名确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企业往来询证函》明显系依据第一次审计总工程款得出的,不能真实反映***土公司实际施工情况。虽然***土公司当庭表示第二次审计系配合**置业进行程序性工作,并非重新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但该证据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核定,并有双方签名**,且***土公司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予以采信。
第三,二审判决以第二次审计完成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是否有误问题。因第二次审计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虽约定偿还质保金的时间已于2012年10月1日届满,但在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系基于***土公司实际施工量所作出的且经双方确认均认可审减后的工程总价款,此时审计才最终完成。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第6条第5小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值的95%”的约定,以及第6小项“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无任何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的约定,质保金亦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置业陆续给付***土公司工程款23,004,406元,未支付部分不足5%,且有八笔款项均系在约定给付质保金期满后超过30天后才给付***土公司。在双方未对每笔工程款进行区分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尚欠工程款为质保金,故应当统一认定为工程款。而且在没有证据显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超过质保期30日后的质保金也应当可以主张利息。结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工程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