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8111民初184号

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9697663T,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副7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鑫,职务: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31265213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胜,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92611768A,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1066204.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工程款利息249466.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3.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嘉兴闽江国际1#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完工,同年7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确认该工程造价1066204.72元,并于8月12日对该桩基础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末,嘉兴闽江国际1#楼主体工程竣工。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现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行为表明其承诺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嘉兴房地产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的嘉兴闽江国际桩基础工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北侧,按属地原则该案应由香坊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倪海军

审判员  夏晓红

审判员  马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