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9民初9804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道外区南大六道街2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副7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鑫,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已预付),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嘉宁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李梦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温 馨
书 记 员 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