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8744号
原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0709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面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58506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盐城日铠项目”涉变内容款项107903.7元及滞纳金25249.5元(暂计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拖欠费用千分之3/天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上海日铭项目”组装安装款项96558.5元及滞纳金11007.7元(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拖欠费用千分之3/天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盐城日铠项目”及“上海日铭项目”违约金61338.7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乙方作业人员、工具等,运输至日铠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内,对需作业的对象进行(安装车间内搬移、分配、组装、安装)等作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31日,总报价374146元,报价中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即112243.8元,甲方验收签字后30天向乙方支付验收尾款70%即261902.2元;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需分别在甲方分期支付价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发票日期1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专用发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日期;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如推迟付款,甲方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滞纳金以(验收签字之日30天后)每超过一天按拖欠费用的3‰计算。”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增加、返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已作业的设备返工、拆装的,拆除与安装按2次新增加设备台数计算(拆装各计算1次),由此增加的费用按《报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行报价;”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待工、停工:作业过程中因(物料不齐、生产进度、配件尺寸误差、施工的沟通问题等)造成待工、停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另行制作《报价函》”,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外,还应承担作业报价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涨价、返工及待工情形增加费用107903.7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工作内容、单价存在异议、未完成结算;主张其核算金额为24275元,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主张因双方对金额未达成一致,故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2018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乙方作业人员、工具等,运输至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厂区内,对需作业的对象进行(安装车间内搬移、分配、组装、安装)等作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31日,总报价229982元,报价中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约定整个项目甲方验收签字后30天向乙方支付全额项目款即229982元;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需在甲方支付价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发票日期1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专用发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日期;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如推迟付款,甲方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滞纳金以(验收签字之日30天后)每超过一天按拖欠费用的3‰计算。”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增加、返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已作业的设备返工、拆装的,拆除与安装按2次新增加设备台数计算(拆装各计算1次),由此增加的费用按《报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行报价;”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待工、停工:作业过程中因(物料不齐、生产进度、配件尺寸误差、施工的沟通问题等)造成待工、停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另行制作《报价函》”,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外,还应承担作业报价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定完成工作量,被告要求项目中止,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96558.5元。被告表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分歧故中止履行,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表示被告拖延确认款项金额,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再查,庭审中双方确认可在本案被告应付款项中抵扣被告之前已付款项3万元,原告以抵扣后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设备安装合同(盐城日铠项目)、盐城安装项目作业报价函、项目安装施工备注表1(盐城)(合计三页含两个登记表)、项目安装施工备注表2(盐城)、设备安装合同(上海日铭项目)、日铭安装项目作业报价函、项目安装施工备注表(上海)、上海日铭项目安装施工作业对账、通话录音机文字稿、网络截图、通话录音机文字稿(***与***)、通话录音机文字稿(***与***)、律师费发票、原被告历史合同项目三个的报价函及采购单、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19014号》、收付款业务回单、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19013号》、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安装职工备注登记表、网上立案信息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因涨价、返工及待工情形增加费用107903.7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核算金额为24275元,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增加费用金额的主张;同时《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需分别在甲方分期支付价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发票日期1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专用发交付甲方,否则一方有权顺延付款日期”,由于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双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增加费用107903.7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款项96558.5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项下款项96558.5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涉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8元及财产保全费15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