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工厂102,办公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0709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面用代码:9144030034958506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格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众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睿格晟公司支付“盐城日凯项目”涉变内容款项107903.7元及滞纳金25249.5元(暂计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拖欠费用3%每天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另行计算);3.改判睿格晟公司支付“上海日铭项目”组装安装款项96558.5元及滞纳金11007.7元(暂计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拖欠费用3%每天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另行计算);4.改判睿格晟公司支付“盐城日凯项目”及“上海日铭项目”违约金61338.7元;5.改判睿格晟公司支付众协力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睿格晟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协力公司不能确定收款时间,不能确定收款金额,不能确定开票资料,在此基础上,推迟发票开具义务的履行,具有合理性,睿格晟公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一、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属于先履行抗辩权概念范畴,开具发票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众协力公司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并非睿格晟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先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及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众协力公司供了货,睿格晟公司就不能拒付货款。
二、退一步说即便众协力公司未开票是睿格晟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本案所涉“盐城日凯项目”及“上海日铭项目”涉及《项目安装施工备注情况表》列明的工程量均已完成,其中,盐城日凯项目工程量睿格晟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字,上海日铭项目工程量睿格晟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签字。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甲方睿格晟公司验收签字后30天内向乙方众协力公司支付验收尾款)。众协力公司在睿格晟公司签字后,于2019年1月17日给睿格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尽快核对确定涉变项目金额,但睿格晟公司不予理睬。众协力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给睿格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将《涉变报价函》请睿格晟公司核对以便结算,睿格晟公司仍旧不予理睬。众协力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再次给睿格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睿格晟公司确认《涉变报价函》并回传,睿格晟公司持续不予理睬。案涉合同虽约定众协力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有向睿格晟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在于睿格晟公司同意付款,睿格晟公司坚持不认可工程结算金额系睿格晟公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若坚持众协力公司必须先开具发票,后才能请款,于实际履行也毫无意义。从公平和诚信角度出发,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应当以善意履行在先义务为前提,虽然合同各方有“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由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睿格晟公司违约在先,已经对合同的履行构成了足够的恶意。这种情况下,如果众协力公司继续开具发票则可能造成更大的税款损失,众协力公司暂时不予开具发票系自力救济,以避免更大损失,在此基础上,众协力公司推迟发票开具义务的履行,具有合理性。
睿格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盐城日凯项目”的涉变内容款项,众协力公司在增加涉变内容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价,获得睿格晟公司的同意。另外,睿格晟公司经核算,实际金额应为24275元,众协力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众协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工程款项,后又违背诚信原则,按照过高的标准计算涉变内容款项,致使双方无法就该涉变内容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且众协力公司尚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睿格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二)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费用的,需要双方协商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报价函》后方可执行施工。“盐城日凯项目”中,众协力公司在擅自进行施工后直接提交《江苏盐城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给睿格晟公司,要求睿格晟公司支付盐城项目的涉变款项107903.7元。众协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报价,未获取睿格晟公司同意擅自增加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在先。其次,睿格晟公司对众协力公司提交的《江苏盐城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核算后,认为涉变款项实际金额应为24275元,众协力公司单方主张的涉变款项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再次,众协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上面所列项目未涉及具体金额,该登记表日期为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10日的项目并无睿格晟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而且该登记表的备注项第2项所列费用属于《报价函》未列明的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报价函》后方可施工执行。但是,众协力公司却自行在《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上面注明,且该注明并无睿格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签字确认,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众协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工程款项,后又违背诚信原则,按照过高的标准计算涉变款项,致使双方对盐城项目涉变款项分歧较大,无法就该涉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且众协力公司尚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睿格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同理“上海日铭项目”的组装安装款项也不符合付款条件,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虽然双方协商终止,但并未完成合同终止的程序,也未进行结算。众协力公司尚未提供发票,依据合同约定,睿格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由于“上海日铭项目”中途终止,双方需要履行终止合同的程序,重新核算相关款项。在确认过程中,由于众协力公司在双方的其他合作项目中曾承诺给予睿格晟公司3万元优惠,但由于众协力公司已按照该项目的全额开具发票,故让睿格晟公司先按照开票的全额支付,后续再退回给睿格晟公司,但事后众协力公司却拒不退还3万元。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睿格晟公司与众协力公司协商从“上海日铭项目”的组装安装款项中直接抵扣3万元,但众协力公司多次找借口予以推诿,故双方一直未就该项目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众协力公司在睿格晟公司支付款项之前10个工作日内应开具等额发票,否则睿格晟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日期。众协力公司并未提供发票,依据合同约定,睿格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三、众协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擅自按照其单方认定的涉变金额开具发票,试图造就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局面,睿格晟公司无法接受,其擅自开票行为并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睿格晟公司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众协力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睿格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声称按照其一审起诉金额提供发票,睿格晟公司回复邮件,希望众协力公司能够进行核算后再开票,避免产生税费负担。但是众协力公司一意孤行,擅自按照其单方认定的涉变金额开具发票,试图造就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局面,睿格晟公司无法接受,其擅自开票行为并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睿格晟公司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如上所述,睿格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假使睿格晟公司逾期付款,众协力公司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也属于重复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众协力公司主张金额过高。关于“盐城日凯项目”的涉变内容款项和“上海日铭项目”中途终止后重新核算的费用,均属需要双方协商确认的款项。众协力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不能确认收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款项均未符合付款条件,且众协力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睿格晟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假使双方确认了具体款项,众协力公司同时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属于对非违约方因为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两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众协力公司同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属于重复要求赔偿。
五、众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众协力公司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睿格晟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在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众协力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协力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其他证明,仅凭两张律师费发票,睿格晟公司无法确认其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假设其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众协力公司代理律师还同时打包代理了众协力公司的另一个案件,案号为(2019)粤0309民初13191号,其律师费全部在本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协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睿格晟公司支付“盐城日铠项目”涉变内容款项107903.7元及滞纳金25249.5元(暂计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拖欠费用千分之三/天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另行计算);2.睿格晟公司支付“上海日铭项目”组装安装款项96558.5元及滞纳金11007.7元(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拖欠费用千分之三/天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另行计算);3.睿格晟公司支付“盐城日铠项目”及“上海日铭项目”违约金61338.7元;4.睿格晟公司支付众协力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睿格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5日,众协力公司作为乙方与睿格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乙方作业人员、工具等,运输至日铠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内,对需作业的对象进行(安装车间内搬移、分配、组装、安装)等作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31日,总报价374146元,报价中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即112243.8元,甲方验收签字后30天向乙方支付验收尾款70%即261902.2元;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需分别在甲方分期支付价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发票日期1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专用发票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日期;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如推迟付款,甲方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滞纳金以(验收签字之日30天后)每超过一天按拖欠费用的3‰计算。”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增加、返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已作业的设备返工、拆装的,拆除与安装按2次新增加设备台数计算(拆装各计算1次),由此增加的费用按《报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行报价;”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待工、停工:作业过程中因(物料不齐、生产进度、配件尺寸误差、施工的沟通问题等)造成待工、停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另行制作《报价函》”,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外,还应承担作业报价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众协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涨价、返工及待工情形增加费用107903.7元,要求睿格晟公司支付该款项及滞纳金。睿格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工作内容、单价存在异议、未完成结算;主张其核算金额为24275元,主张众协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众协力公司主张因双方对金额未达成一致,故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2018年12月5日,众协力公司作为乙方与睿格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乙方作业人员、工具等,运输至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厂区内,对需作业的对象进行(安装车间内搬移、分配、组装、安装)等作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31日,总报价229982元,报价中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约定整个项目甲方验收签字后30天向乙方支付全额项目款即229982元;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需在甲方支付价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发票日期1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专用发票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日期;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如推迟付款,甲方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滞纳金以(验收签字之日30天后)每超过一天按拖欠费用的3‰计算。”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增加、返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已作业的设备返工、拆装的,拆除与安装按2次新增加设备台数计算(拆装各计算1次),由此增加的费用按《报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行报价;”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待工、停工:作业过程中因(物料不齐、生产进度、配件尺寸误差、施工的沟通问题等)造成待工、停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另行制作《报价函》”,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外,还应承担作业报价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众协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定完成工作量,睿格晟公司要求项目中止,要求睿格晟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96558.5元。睿格晟公司表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分歧故中止履行,主张众协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众协力公司表示睿格晟公司拖延确认款项金额,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再查,庭审中双方确认可在本案睿格晟公司应付款项中抵扣睿格晟公司之前已付款项3万元,众协力公司以抵扣后金额向睿格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睿格晟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众协力公司主张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因涨价、返工及待工情形增加费用107903.7元,要求睿格晟公司支付。睿格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核算金额为24275元,认为众协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众协力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增加费用金额的主张;同时《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需分别在甲方分期支付价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发票日期1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专用发交付甲方,否则一方有权顺延付款日期”,由于众协力公司尚未向睿格晟公司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双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众协力公司要求睿格晟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增加费用107903.7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众协力公司要求睿格晟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款项96558.5元,睿格晟公司主张众协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众协力公司尚未向睿格晟公司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故众协力公司要求睿格晟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款项96558.5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众协力公司其他涉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众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8元及财产保全费1542元众协力公司已预缴,由众协力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众协力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该表上列明了增加、返工项目数量以及待工人数天数,该表中“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有方***的签名(2018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月、12月10日的项目无签名),睿格晟公司确认方***为其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睿格晟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起诉众协力公司请求支付应退回的优惠款项3万元,该案案号为(2019)粤0309民初13191号。
众协力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1.众协力公司与睿格晟公司之间前后八份邮件往来记录,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17日、1月21日、2月18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22日、2020年3月14日、3月16日,以证明众协力公司前后五次督促睿格晟公司对账,但睿格晟公司拒不对账,亦不付款;2020年的邮件证明众协力公司主动向睿格晟公司询问开票信息,但睿格晟公司拒不提供;证据2.众协力公司向睿格晟公司邮寄发票的快递底单、物流记录以及发票,证明睿格晟公司拒收众协力公司交付的发票。
睿格晟公司对于证据1中2019年1月17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9年1月21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2019年2月18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2019年2月23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2019年2月25日以及2019年3月22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3月14日以及2020年3月16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睿格晟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1.众协力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发送主题为“睿格晟公司开票资料变更-询问函”的电子邮件;证据2.睿格晟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回复众协力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据3.众协力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回复睿格晟公司的电子邮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众协力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且提起上诉前,擅自按照其一审起诉金额开具发票,意图造就付款条件成就的局面;2.睿格晟公司无法接受众协力公司单方确认的金额,希望众协力公司核对金额后再开具发票,进行付款。
众协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睿格晟公司是否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涉变内容款项以及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
关于两份合同项下款项的金额计算。(一)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涉变内容款项。众协力公司主张的涉变内容款项金额为107903.7元,并提交《江苏盐城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表中共列出37项款项,合计税前金额95490元,含税价(税款按13%计算)107903.7元。为证明其主张,众协力公司提交了对应的《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以及双方在其他合作项目中的作业报价函,并在一审中对金额计算方法作了说明。上述《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列明了增加、返工项目数量以及待工人数天数,表中大多数项目有睿格晟公司项目代表方***的签名,本院对于其中有方***签名的项目予以确认。该登记表上虽未载明相应的金额,但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已作业的设备返工、拆装的,拆除与安装按2次新增加设备台数计算(拆装各计算1次),由此增加的费用按《报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行报价”。关于增加、返工项目部分,《设备安装合同》所附的《报价函》已列明螺旋机构组装、磁条铺设、料箱平台安装等项目的单价,众协力公司据此计算增加、返工项目的金额,并对调试项目的计价作了合理说明,并无不当;关于待工部分,众协力公司参考双方在其他合作项目中关于人工费的报价(400元/人),主张按300元/人计算,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众协力公司根据《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所记载的增加、返工项目及待工人数天数,按上述标准计算涉变内容款项金额,因本院对于《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中无方***签名的项目不予确认,故涉变内容款项金额应扣除无签字确认的部分。经核对,众协力公司提交的《江苏盐城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共37项款项中,第29项(11月27日)、第30项(11月28日)、第32项(12月1日)、第33项(12月10日),在对应的《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中无方***签名,本院不予确认;第37项(1月11日),《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未列明,众协力公司仅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明,但该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其通话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众协力公司的主张,对于该项款项,本院亦不确认。因此,众协力公司主张的涉变内容款项中应扣除《江苏盐城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第29项(1500元)、第30项(1500元)、第32项(2100元)、第33项(5040元)、第37项(10350元),扣除后税前金额为75000元,按众协力公司主张的税率13%计算,税后价款为84750元。睿格晟公司不认可众协力公司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只认可24275元,但其未就其主张的数额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及计算依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涉变内容款项为84750元。
(二)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96558.5元,双方对该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睿格晟公司主张的从该款项中直接抵扣其他合作项目的优惠款3万元的问题,因睿格晟公司已就该3万元优惠款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付款条件问题。涉案两份《设备安装合同》均约定众协力公司需在睿格晟公司付款前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睿格晟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日期。众协力公司主张,因双方对应付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众协力公司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和金额,故无法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众协力公司已完成相关的设备安装项目,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睿格晟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价款。虽然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开具发票,否则可顺延付款时间,但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众协力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具有客观原因,在此情况下,睿格晟公司仍以众协力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睿格晟公司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涉变内容款项84750元及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96558.5元。
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众协力公司主张睿格晟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请求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款项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众协力公司亦未能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睿格晟公司未向众协力公司付款并不构成迟延履行。因此,众协力公司主张睿格晟公司构成违约,请求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涉变内容款项84750元;
三、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96558.5元;
四、驳回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保全费1542元,由众协力公司负担1957元,由睿格晟公司负担2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已由众协力公司预交),由众协力公司负担2596元,由睿格晟公司负担3460元。睿格晟公司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众协力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