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3191号
原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5850642。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工厂1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070930。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睿格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协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回的款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600元、公证费16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9月15日,睿格晟公司作为甲方与众协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乙方作业人员、工具等,运输至日铠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内,对需作业的对象进行(安装车间内搬移、分配、组装、安装)等作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31日,总报价374146元。
2018年12月5日,睿格晟公司作为甲方与众协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乙方作业人员、工具等,运输至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厂区内,对需作业的对象进行(安装车间内搬移、分配、组装、安装)等作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31日,总报价229982元。
(2019)粤0309民初8744号、(2020)粤03民终11762号案件,系众协力公司起诉睿格晟公司要求支付“盐城日铠项目”涉变内容款项107903.7、“上海日铭项目”组装安装款项96558.5元以及滞纳金、违约金等。(2019)粤0309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可在该案睿格晟公司应付款项中抵扣之前已付款项3万元。一审认定因众协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众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众协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睿格晟公司亦就该笔30000万元优惠款诉至本院。(2020)粤03民终1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众协力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开具发票,睿格晟公司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判决睿格晟公司向众协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涉变内容款项84750元及2018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96558.5元,因睿格晟公司已就双方约定的3万元优惠款另行起诉,对此不作处理。
睿格晟公司要求众协力公司支付应退回的款项30000元,并支付本案律师费15600元及公证费1600元。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前期合作项目应付款中优惠30000元,并在本案项目款中进行抵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20)粤03民终11762号案件已对众协力公司主张的项目款予以部分支持,对该30000元优惠款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退回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