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13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12栋5楼A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165号工厂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格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众协力精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协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睿格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众协力公司未按《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就合同涉变部分报价与睿格晟公司进行协商,并由睿格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增加费用部分报价,且众协力公司的报价明显不合理。众协力公司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证据,睿格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众协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睿格晟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睿格晟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涉变内容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未列明的报价需另行协商,但第三条第(二)项同时约定,因睿格晟公司原因造成已作业的设备返工、拆装的,由此增加的费用按《报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另行报价。众协力公司提交的《项目安装施工备注登记表》中列明了增加、返工项目数量以及待工人数天数,二审法院对有睿格晟公司项目代表***签名的项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增加、返工项目部分金额,众协力公司主张依据《设备安装合同》所附《报价函》计算,并对计价作了合理解释。关于待工部分金额,二审采纳众协力公司的主张,以双方在其他合作项目中关于人工费的报价酌定。睿格晟公司虽对众协力公司增加的款项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的涉变内容款项数额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予以合理解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涉变内容款项为84750元,并无不当。
综上,睿格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睿格晟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