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汉思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软件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万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
法定代表人: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兵,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祁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文明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莫桂森,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吴毅,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一街。
法定代表人:昌炳如,该院院长。
上诉人合肥汉思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思公司)因与上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徽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固始县中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汉思公司以其经过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八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比对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与上述软件是否具有一致性,能否作为本案比对基础;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与上述软件的源代码或目标代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合肥汉思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6元,银江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安徽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