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铁中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德阳铁路轨枕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许镇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德阳铁路轨枕厂(以下简称德阳轨枕厂)诉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阳轨枕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轨枕厂诉称:2011年1月25日,德阳轨枕厂与山东机械公司签订《代理供货合同》,约定由德阳轨枕厂向重庆至利川铁路项目供应铁路轨枕。该厂共计供货173907根,总金额为65389032元,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合同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机械公司应向德阳轨枕厂支付质保金,经多次催收后,现有2955163.99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一)山东机械公司应支付质保金2955163.99元,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5875.53元);(二)山东机械公司应支付催收质保金产生的差旅费134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山东机械公司原名山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该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德阳轨枕厂签订《代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德阳轨枕厂向重庆至利川的铁路工程项目提供双块式轨枕177064根,总金额为64911662.40元,货款由山东机械公司支付。合同中买方为山东机械公司,卖方为德阳轨枕厂。合同第三条2.3项约定”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RMB3245583.12元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且质保金在买方账户结汇7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1)最终用户签字的终验证书5份正本”。2014年2月20日,渝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双块式轨枕已经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的《验收证明》。2015年3月11日,山东机械公司向德阳轨枕厂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295516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阳轨枕厂的当庭陈述、山东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代理供货合同》、《验收证明》、《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名称上是《代理供货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及付款方式来看,其实际是德阳轨枕厂提供货物,山东机械公司支付价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德阳轨枕厂根据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得到实际使用方验收合格的证明后,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机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德阳轨枕厂要求山东机械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是应付货款总额中预先扣除的部分,现最终用户渝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验收证明》,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且山东机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并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德阳轨枕厂要求山东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2955163.9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主张。
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质保金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德阳轨枕厂提出山东机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由于被告山东机械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并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的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故利息应从该日期开始进行计算。
原告德阳轨枕厂提出被告应支付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铁路轨枕厂支付欠款2955163.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5516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铁路轨枕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