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7101民初105号
原告:成铁德阳轨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许镇新龙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安。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养马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铁东街6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军。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铁德阳轨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养马河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成铁德阳轨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铁德阳轨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雪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