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杨春庙村八古塘组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88,6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8月2日上午,原告与***给被告装车一种叫保温材料的货物,货物放在成品仓库内,原告负责从仓库将货物搬上传送带,货物通过传送带至货车上,***在车上负责将货物整装好。上午11时左右,仓库内的货物突然发生倒塌,倒塌数量在四、五十包之多,(每包重四十斤),直接砸在原告小腿上,原告当即由被告安排的车辆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共计63,813.48元,被告支付62,908.48元,原告支付905元,伤势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湘永***定中心评定不致残,医疗建议2019年3月27日后继续治疗费预计2,900元,取内固定预计12,000元,伤后休息9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费1,800元。鉴定作出后,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失实。1.原告并不是从2017年3月开始便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有两个比较稳定的提供劳务者为答辩人装车。2018年8月2日,答辩人根本没有叫原告来装车,后来得知,是因为当天答辩人原有的务工人员***有事没来,***私自委托原告来代***装车的。原告由于初来乍到,情况不明,再加上自己不小心,才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告的工作程序是将袋装材料直接从仓库里搬到传送带上,传送带将货物送到货车上,由另一个人在货车上码堆。由于原告麻痹大意,装货时不小心,自己摔伤的,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是在仓库搬货时,货物忽然倒塌将其致伤。二、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经答辩人允许,受他人之托私自到答辩人的工厂来替他人做事,答辩人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而且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又不小心谨慎,导致被货物砸伤,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从人道主义出发,送其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答辩人同意再补偿其1.5万元,原告答应了,可在回家后,却不再接答辩人的电话。过了几天时间,答辩人便接到了法院的传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做事不认真,做人不地道。综上所述,由原告自己要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已支付了医疗费62,908.48元(全部医疗费为63,813.48元)。答辩人已经情至义尽,不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等人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8年8月2日,***叫上原告***到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仓库处搬运货物,原告在搬运货物时,被倒塌的货物砸伤小腿。当日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3,813.48元,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2,908.48元,原告***支付905元。2019年3月27日,永州市湘永***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因钝性外力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不致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9年3月27日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预计2,9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2,000元(两处,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后休息9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1人护理4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1800。原告***花费***定费1,578元。
根据法律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813.48元,继续治疗费2,9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2.误工费49,495.5元(9个月×65994÷12个月);3.护理费15,961.66元(1人×4个月×47,885元÷1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5.营养费1,800元;6.***定费1,5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048.64元。
另**,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永州市农机局左侧处购买安置住房,从该年开始原告***居住在冷水滩区春江安置小区万寿路299号4栋1**。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永州市湘永***定中心[2019]临字第113号***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等人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8年8月2日***叫上原告***为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故对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忽视安全,被倒塌的货物砸伤小腿,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次人身损害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90,629.184元;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2,908.48元,应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720.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