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098号
原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杨春庙村八古塘组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5RTW0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湘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4,885元,并支付利息640.50元(以24,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4,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楚时止,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冷水滩区××建设工地需要,于2021年5月10日、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24885元,被告收到货后,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完货款,承诺的付款期过后,仍然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在出货单、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4,855元。被告收到货后至2022年1月29日仍未付款,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885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因而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的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4,885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所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在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欠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欠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依法获得涉案款项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日期2022年4月30日支付涉案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约为156元(24,885元×年利率3.7%×61天),自2022年7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仍按利率3.7%支付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885元及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元,自2022年7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4,885元为基数按利率3.7%支付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佳湘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