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4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湘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千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寺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与票据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证据,因上诉人与前手是多年合作关系,很多往来合同等资料遗失,故只提供了近期的往来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其次,我国票据法规定无因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其无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正确。二,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都会留下痕迹,某公司以遗失为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三,无因性针对的是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针对其任何前手或出票人或承兑人有票据权利,哪怕中间部分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违法行为,但本案是某公司自身没有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所以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本案也不适用票据法十三条。因为某某公司从没有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进行对抗,而是以某公司与其前一手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抗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97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5日,持票人无锡方诚不锈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乌鲁木齐恒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持票人当日又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9月6日拒绝付款。持票人于2021年12月14日进行了拒付追索,钟楼区邹区某某经营部于当日收到追索通知后即进行了清偿。钟楼区邹区某某经营部向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诉讼,追索某某公司、某公司等七家公司。2022年9月22日,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202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益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柏诚电气有限公司、某公司、景德镇宇宏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钟楼区邹区某某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4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益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柏诚电气有限公司、某公司、景德镇宇宏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依法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另查明:1.本案票据号码230288100005320200825708411328,出票日期2020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系乌鲁木齐恒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系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整;本案票据依序背书由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益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柏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某公司、景德镇宇宏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达丰微粉有限公司、郑州厚淳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奔牛阿凤服饰经营部、钟楼区邹区某某经营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伟良布庄、无锡方诚不锈钢有限公司。2.某公司与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之前不存在交易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某公司主张向某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应举证证明与其自己的前手即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但某公司目前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取得本案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某公司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前手就订货、发货等进行协商;2.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票据前手之间的真实买卖关系;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往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微信聊天主体也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该聊天指向的交易与合同对应。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无法核实,且采购合同的金额与发票金额数据不吻合。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基于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与票据金额均不吻合,不能完全证明双方的结算过程,无法证明票据是基于该合同或发票进行的对价给付。本院认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能够证明某公司与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某公司与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之前不存在交易关系”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公司与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向某公司采购陶瓷,金额合计484119元。202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某公司向浙江某某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开具了系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某公司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钟楼区邹区某某经营部向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诉讼,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赣0202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益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柏诚电气有限公司、某公司、景德镇宇宏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钟楼区邹区某某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某公司对于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作了合理陈述,亦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某公司的起诉材料,即某公司自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故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某某经营部的债务自认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是某公司的清偿行为系依法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追索金额问题。从票据法对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的规定看,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已清偿的全部费用”所指内容应是第七十条追索权规定中所列明的三项内容,即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相应利息损失、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公司就案涉票据向钟楼区邹区某某部清偿汇票金额300000元,故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30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的(2022)赣0202民初4344号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因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被追索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德镇某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景德镇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均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