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某某2、某某1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1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2,女,土家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女,土家族,2000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法定代理人**2,女,土家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男,土家族,2006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法定代理人**2,女,土家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2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街道金龙大厦B幢18A之五。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117号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关苏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顺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城二楼。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1、***诉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启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汕头经济特区顺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顺胜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启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1、***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2的丈夫**2在天山绿园大厦做装修工作,同日**2下落不明。次日,原告**2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报案。同月7日,原告**2再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报案。2011年8月10日20时20分,**2被发现在天山绿园大厦电梯井已死亡多时。经汕头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系高坠致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后致呼吸衰竭死亡。鉴于**2系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帆公司作为汕头市××***大厦业主,雇佣无资质的工程队进行施工,且在工作现场未能尽安全义务,应对**2的死亡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顺胜公司作为绿园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电梯井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而被告移动公司非法占用电梯井,导致无法安装电梯,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2坠落电梯井不幸身亡,故均应对**2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3,849元(27698÷12×6),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45.75元(13218.23×5+13218.23×7+13218.23×13),死亡赔偿金303,571.8元(15178.59×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冻停放费6,880元。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756.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2、**1、**1、***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和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启帆公司的主体资格; 4.情况报告;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告; 证据4至5均证明被告***、启帆公司为本案事故责任人; 6.被告***及***的询问笔录,证明**2经***介绍,于2011年8月5日被被告***雇佣到绿园大厦做工程; 7.***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启帆公司委托被告***到绿园大厦做楼梯扶手装修工程,并由被告***雇佣**2等工人进行施工;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系高坠致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因呼吸衰竭死亡; 9.证明,证明**2在汕头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汕头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汕头市**广告有限公司的设计总监**,并受其聘请,于2011年8月5日到天山绿园大厦装修一楼至二楼楼梯扶手工程,当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我的工作方式,只是约定完工后结算。我认为该工程不是由我承包的,我与被告启帆公司无任何联系,更不清楚该工程是被告启帆公司的。施工当天,因缺乏工人,我便通过老乡***介绍,请**2前来帮忙。**2于当天下午三点半到工地。我随后便去帮忙购买材料,返回工地后发现**2不在工地,以为他有事离开。同日18时33分,我通过电话联系**2,他在电话含糊说了“在华山路”及其他听不清的杂音,随后我打电话告知***,并要***转告**2的家属。次日,**2的妻子向派出所报案。8月10日晚,绿园大厦的保安发现**2在该大厦电梯井死亡。我认为,被告启帆公司作为绿园大厦相应楼层的业主,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该电梯井口的实际占用人,被告顺胜公司作为该物业的管理人,明知该物业的电梯井口设施未安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设防或加以警示,是导致**2不慎坠入井口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2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2身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的工作场所为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之间,并不需要到达电梯井口附近,其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坠入电梯井口身亡。因此,应当依据**2自身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对**2坠入电梯井口一事并无过错,但对**2的不幸身亡也深感痛心,也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我只是在汕头市打工养家糊口,并无多大的承担能力,希望**2家人给予谅解。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照有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要扣减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尸体冷冻停放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应有凭据,且应合理。因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系8月5日18时33分发现**2不在工地,打电话找他,派出所的笔录与事实不符。 被告启帆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司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因何原因坠落电梯井死亡,目前尚未清楚,而被告***以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司承揽业务,与我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是承揽人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我方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我司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已尽了注意的义务,因此对于承揽人的雇员**2的死亡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即使**2系发生意外坠落电梯井死亡,因我司已尽了安全义务,依法无须对**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但在被告***承揽业务工作范围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尽了安全生产义务,而且我司在交接买受的绿园大厦相关楼层房产前,绿园大厦并未安装电梯。交接房产后,我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订购电梯,准备为绿园大厦安装电梯,但因大厦两处电梯井被被告移动公司非法占用而无法安装,我司多次与被告移动通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该单位腾出电梯井,然而该司对此不予理睬,目前仍继续无理占用该电梯井。三、绿园大厦的电梯井是被告顺胜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使用。电梯井属于整座大厦的公共区域,而被告顺胜公司作为绿园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不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反而未经业主同意非法将电梯井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使用。正是因为被告移动公司非法占用电梯井,导致无法安装电梯,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如果**2是发生意外坠落电梯井死亡的,则被告顺胜公司以及被告移动公司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2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2作为一名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士,其自身应具备安全生产的意识,**2究竟是因何原因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坠落电梯井的,目前不得而知。而且,**2坠落电梯井的时间是在非工作时间,其被发现坠落死亡绿园大厦的电梯井,也并不是在其工作范围以及地点内。因此,我司认为**2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所述,我司对**2的死亡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2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启帆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汕头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启帆公司买受绿园大厦第2至第5层(第4层A**1,490平方米除外)和第18层至22层[第22层(***)A、B、C**830平方米除外]等楼层; 2.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公司名片,证明该公司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以该公司名义承揽被告启帆公司位于“绿园大厦”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扶手修缮业务等事实;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移动公司、被告顺胜公司的主体资格; 4.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收款收据、相片,证明被告启帆公司为安装绿园大厦的电梯,已于2011年6月17日向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安装合同以及**2被发现死亡的电梯井被被告移动公司非法占用,致使被告启帆公司定作的电梯无法安装的事实; 5.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资料接收回执,证明被告启帆公司为绿园大厦安装电梯已经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施工,为绿园大厦安装电梯的事实; 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顺胜公司一直有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与被告启帆公司存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7.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编号201106-378); 8.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安装合同(编号2011AZ06-018); 证据7、8均证明被告启帆公司在**2死亡前几个月,已与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在涉案绿园大厦电梯井安装电梯,并向有关部门申报。 9.井道立面、平面布置图; 10.绿园大厦部分楼房建筑设计平面图。 证据9、10均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占用涉案绿园大厦电梯井道的电梯机房。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项目发包方,与**2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称,**2系由***雇佣至天山绿园大厦为被告启帆公司装修期间从高处坠落死亡的,与**2有雇佣关系的应该是被告***或者被告启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帆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选择具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其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对于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我司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雇主、业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二、我司在天面设置机房与**2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启帆公司要求将我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理由是我司“非法占用电梯井,导致无法安装电梯,留下巨大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案死者**2坠落电梯井不幸身亡,因此应当对**2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司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房的工作间位于大楼天面,工作间与出事的电梯井之间处于相互封闭隔绝的状态。我司从未通过电梯井拉线或架设管道,不存在占用电梯井的问题。我司在天面设置机房时,被告顺胜公司仅告知我司该场地为工作间,并不知道场地功能。使用工作间后,我司并未接到任何方面要求退出场地的通知。被告启帆公司称由于我司工作间原因造成未装电梯,其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启帆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即将安装电梯的证据。本案所称的电梯井为建筑物固有设施,在我司使用天面工作间之前早就存在,且一直处于空置,无安装电梯的事实状态,且该事实状态仍在一直继续。电梯井空置和无安装电梯的形成与我司无关。现至今未能证明**2死亡的地方的功能就是电梯井。我司并非出事楼层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对楼层的设施无维护看管义务。**2坠井位置位于绿园大厦二楼,业主为启帆公司。从该大厦其他楼层相同部位情况看,从三楼至顶层该电梯井的位置全部为密封,唯独二楼电梯井位置维护墙被拆除,被告启帆公司负有未对相关设施尽到维护看管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我司与**2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对其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顺胜公司辩称:一、我司与**2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的死亡结果与我司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司依法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后了解,**2是在装修第二层楼时不慎坠落入电梯井致死的。绿园大厦是尚未竣工的大厦,发生坠落地点的电梯口早已被原建设单位用砖墙全面封堵并在墙面贴上大理石,后该第二层楼房因绿园大厦的开发商欠债务被汕头中级法院强制拍卖,并被本案被告启帆公司竞买所得,也就是说该层楼房拍卖时的现状是发生坠落地点的电梯口处于完全封堵的状态。根据常识,拍卖机构都是按照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拍卖的,竞得人被告启帆公司竞得后,私自改变现状,将电梯口的封堵墙予以拆除,重新装修且没有采取恰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惨剧的发生,责任在于业主即被告启帆公司。被告启帆公司在成为该楼层的业主后,并没有与我司建立任何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我司对该层楼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于**2的死亡结果,我司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发生事故的电梯井间未安装电梯,我司将该电梯天面空置机房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的情况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启帆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发生事故的电梯井未安装电梯,我司将该电梯天面空置机房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的情况经已存在,被告启帆公司既已竞得该房产就意味着接受了该现状,现在对于该现状提出异议完全没有依据,也违反了其当时参加竞买的承诺。我司将该电梯天面空置机房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2的死亡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我司实际上早已经处于歇业状态,由于绿园大厦尚未竣工,实际上我司目前相关人员更多的是履行留守的责任,谈不上正常经营,将该电梯天面空置机房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收取的费用也直接用于履行留守及物业维系责任的开支,没有任何盈利成分。同意被告启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顺胜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另外调取了公安机关有关该案的相关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承接的工程与被告启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天17时也没有打电话给**2,而是在18点33分打电话给**2;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启光公司、被告***与被告启帆公司均没有关系,被告***只是与**广告公司的**有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启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均属农村户口,对派出所证明和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把被告启帆公司确定为责任方有异议,汕头市××***街道办事处不是认定事故的法定机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以广东启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启帆公司承接业务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说明**2是自杀、他杀或意外死亡以及是从几楼坠落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关的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并不是由居委会出具,从该份证明加盖的印章看,该份证明所加盖的居委会也属于农村,也只能证明**2是住在夏桂埔。 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2的死与其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顺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雇佣关系并没有约定上下班的时间,同时认为被告***当天18时33分打电话给**2属实。 被告启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体现的通话来看,**2在18时33分电话仍可以接通,说明**2是死于非工作时间。 被告移动公司、顺胜公司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且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启帆公司提交的证据1、7、8、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6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 被告***对被告启帆公司提交的证据3、5、6、7、8、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启帆公司应当承担业主责任;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以启光集团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启帆公司的业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移动公司、顺胜公司占用管理了电梯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启帆公司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即便签订的电梯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启帆公司可以在绿园大厦合法安装电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2出事的地点就是电梯井以及**2死亡与其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从单一证据看,该回执并不等于被告启帆公司可以在绿园大厦加装电梯,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批;对证据7、8、9、10,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其无关。 被告顺胜公司对被告启帆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水电只是代收代付的关系,收取的费用并非物业管理费,不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对被告启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一致。 本院出示的现场照片及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恰好确认了**2是在受雇于被告***期间死于绿园大厦的电梯井;被告***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移动公司、顺胜公司占用电梯井机房,被告启帆公司在施工场地对电梯井口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移动公司、顺胜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2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启帆公司多次将电梯井防护板拆除,留下重大安全隐患。 上述原、被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被告***雇佣**2等人,到被告***向被告启帆公司承揽的位于汕头市××***大厦,承建该大厦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扶手。该大厦的二楼电梯门原建有防护墙,在发生**2高坠死亡前,被告启帆公司将该墙拆除,用木板和木棍遮挡电梯门。 **2的亲属以未能与**2联系为由,于同月6日向汕头市龙湖分局龙津派出所报案,于同月7日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报案。同月10日,**2被发现死于汕头市××***大厦二楼南侧的电梯井内。 2011年8月10日20时30分,汕头市××区公安分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载明:“2011年8月10日20时20分,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接到龙湖派出所值班室的电话报告:接群众报案在汕头市××区绿园大厦电梯井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请安排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接报后,龙湖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技术人员立即驱车前往现场勘查。现场勘验检查于2011年8月10日20时30分开始,至2011年8月11日0时5分结束。2011年8月10日晚,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汕头市××区绿园大厦电梯井发现一具男性尸体,派出所立即处警,尸体为男性,年龄约40岁,已经腐败。天山168号绿园大厦位于天山西侧,东侧路对面为***中学。西、***湖村,南临南湖街口,大厦座西向东,大门向东,为一“J”型20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带地下停车场商住楼,大厦有多组电梯、安全通道楼梯;技术人员到达时绿园大厦楼下搭有竹架,大厦正在装修;现场大厦底层天井西南有一上二楼的弧形楼梯正在焊接不锈钢结构扶手;西南侧有两个没有电梯的电梯井,电梯井北侧为配电房,由二楼的弧形楼梯到西南侧的电梯井,最短距离为20M;靠南的电梯井刚安装电梯门,门框为190cm×90cm,电梯井195cm×185cm,二楼电梯井到井底垂直距离为1045cm;电梯井底地面堆满了砖块、混凝土块,废窗木扇等杂物,在东南角卷曲一头西南脚东北男尸,上着短袖T恤,下着蓝色长裤,脚着皮鞋袜子,穿戴整齐,已高度腐败;尸体旁边有一300cm×55cm方钢焊制的人字梯,旁边有废木窗扇,其中一扇已折断,折断木料有尖锐木刺、螺钉,尸体附近有破碎的太阳镜;电梯井西侧墙体二楼到一楼间有多道手指新鲜擦痕及血迹,东侧墙体有角状铁料被重物压弯垂变形。” 2011年8月15日,汕头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中心认为**2符合高坠致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因呼吸衰竭死亡;同时,该鉴定书排除他杀可能。 另查:被告顺胜公司系汕头市××***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司在发生**2高坠死亡期间,将该大厦的天面空置机房出租给被告移动公司使用;该大厦的第2层至第5层为被告启帆公司竞买购得的房产,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320恢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汕头市房管局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到被告启帆公司。2011年6月17日,被告启帆公司与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至发生**2高坠死亡时,电梯未安装。 又查:原告**2系**2的妻子;原告**1系**2的女儿,2000年6月7日出生,原告**1系**2的儿子,200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系**2的母亲,1929年10月20日出生。**2的父亲***已于2001年2月17日去世。四原告和**2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汕头市××***街道夏桂埔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兹有**2(身份证:),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在该居委会嵩山路168号房居住。” 再查: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1年赔偿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9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218.2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2有兄弟姐妹五人。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启帆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2系**2的妻子,原告**1、**1均系**2的儿女,原告***系**2的母亲,四原告均系**2的近亲属,系**2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1年赔偿标准的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98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13,849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 考虑原告已提供**2死亡前居住的情况,本院酌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1年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303,571.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根据**2死亡时其应扶养的原告**1、**1、***等被扶养人的年龄、**2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以及2011年赔偿标准的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1、**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748.25元[13218.23÷12×60÷5+13218.23÷12×(86+15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47,320.05元(303571.8+143748.25)。 原告请求的尸体冷冻费6,880元,各被告对该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2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468,049.05元(13849+303571.8+143748.25+6880)。 被告***雇佣**2参与承建汕头市××路“绿园大厦”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扶手工作,因此应认定被告***与**2建立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2在从事承建楼梯扶手的雇佣工作中因高坠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帆公司将汕头市××路“绿园大厦”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扶手工作交由被告***承建,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启帆公司,应尽到对承揽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但被告启帆公司未能审查被告***建设资格,选任有过失,因此应对**2在参与承建楼梯扶手工作中高坠致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致**2高坠死亡的电梯门,系被告启帆公司房产范围内,其未对该电梯门的安全防范措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警示,明显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顺胜公司虽系大厦物业管理单位,但致**2死亡的电梯门为被告启帆公司的房产范围,并非公共物业设施,不是被告顺胜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其与**2高坠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虽租用该大厦天台,但致**2死亡的电梯井为被告启帆公司的房产范围,该电梯井是否安装电梯与**2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系成年人,应对其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由于其不慎坠落电梯井致死亡,**2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启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启帆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2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2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的30%即140,414.72元(468049.05×30%),被告启帆公司赔偿**2死亡造成损失的25%即117,012.26元(468049.05×25%)。同时,考虑到事故致**2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创伤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启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扣除被告***、启帆公司各自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155,414.72元(140414.72+25000-10000),被告启帆公司应赔偿原告102,012.26元(117012.26+15000-30000)。 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和理由不足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和理由不足的其它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155,414.72元; 二、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102,012.26元; 三、驳回原告**2、**1、**1、***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财产保全费4,009元,合计14,889元,由四原告负担8,605元,被告***负担3,495元,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789元。四原告、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霖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