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07民初402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4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117号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80635.15元、利息7544466.69元(该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以7880635.15元为基数,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间,每日以788063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项共计1542510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汕头地区系通信等领域的运营商,有合作关系。2000年7月至2003年5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将其辖区网点的仓库、基站以及相应物业内的电路、供水等服务供被告使用。根据被告在上述承租期间内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水电费用的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电路租金及原告代垫的水、电费用等款项合计为7880635.1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及费用,但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在协商无果后,原告即以书面函件的形式连续数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虽在相应的书面回函中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但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网点物业使用,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理应按照承租人的身份履行其支付义务,虽然其对该欠付事实及拖欠金额均无异议,但因其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目前欠付的电路租金、房屋租金及代垫水电费已高达7880635.15元。鉴于被告违约状况还在延续,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仍在扩大,原告除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外,同时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该利息应以前述欠付本金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本案债权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了两份有原件,其他均无法提交原件,有原件证据部分无法证明本案债务数额,因此,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利息进行约定,利息主张缺乏依据,即便原告所称债权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水电费用确认时间是2003年2月11日,租金确认时间2003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2004年5月租金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2月12日水电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虽确认本案债务,但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根据最高院有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在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也就2010年3月20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5显示,原告的上级公司发函给被告的上级公司催收债务,限定2010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又出现中断,之后双方函件往来,证据6-8、11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后一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间2011年11月17日。本案租金在2012年11月17日之后超过诉讼时效,水电费用在2013年11月17日之后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即便原告所称债权成立,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在汕头地区通信等领域的运营商。原告曾将原告辖区网点的仓库、基站及相应物业内的电路等出租、提供给被告使用。2002年1月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澄海分公司(下称澄海移动公司)与被告的下属单位澄海市电信局共同出具《确认书》:确认澄海移动公司应付还澄海市电信局2000年7月-2001年12月房租共235216.12元;尚欠2000年1月2001年12月的水电费981720.51元。 2010年1月21日,原告的《关于尽快结付电路及房租、水电费用的函》中载明:被告未结付2001年至2003年5月租用原告澄海分公司的电路费用5996400元(2855000元+2264元+876800元),未付租用澄海电信局2000年7月至2002年12月房租405533.68元(235216.12元+170317.56元);未付2001年1月至12月电费981720.51元;未付2002年全年水电费496980.96元。以上费用共7880635.15元。 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电信澄海分公司与移动澄海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冲抵问题的函》称:被告对原告上述函件提出被告应付原告电路租费、房租费用、电费共7880635.15元,已核实无误。截止2003年3月,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0年以前营收款项共9103967.01元。应收应付款项存在关联关系,请原告对上述营收款及被告同期的电路租费、房租费用、电费等款项进一部核对,便于双方妥善处理该历史账务。 2010年8月1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督促中国移动汕头分公司支付电路租费、房租及水电费欠款的函》,再次催收上述款项7880635.15元,该函同时载明:“由于贵司的函件未能说明相关营业款的具体业务内容和相关依据,同时经我司内部自查,我司汕头分公司也未曾代理、代收贵公司所指区域的相关业务,对此我司汕头分公司已要求贵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相关依据以便双方进一步核实和确认,但至今贵公司仍未提供有效证明或依据”。 2011年1月14日,被告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要求督促中国移动汕头分公司支付电路租费、房租及水电费欠款的函》向原告发出《关于电信澄海分公司与移动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冲抵问题的函》,该函载明:业务代理真实性及账户归属证明;原告澄海分公司未归还被告代收营收款的说明;被告应付电路租费、房租、水电费等已冲抵原告欠被告营收款的余额,双方不存在主张债权的问题等内容。 2011年2月24日、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关于电信与移动澄海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冲抵问题的复函》、《关于再次提请尽快结付电路及房租、水电费欠款的函》,要求被告付还7880635.15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重申债权债务冲抵问题的函》,该函载明: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发给原告的《关于电信澄海分公司与移动澄海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冲抵问题的函》中已陈述有关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事实并申明了对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确认等内容。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付还上述款项7880635.1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澄海市电信局系原告的下属部门;被告确认澄海移动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澄海市电信局、澄海移动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 诉讼期间,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的《关于再次提请尽快结付电路及房租、水电费欠款的函》二份,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已收到该二份函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还电路费用、水电费共7475101.47元和房租租金405533.68元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为二年和一年。从原、被告来往的函件看,原告在催讨上述款项的过程中,多次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是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复函,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冲抵,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故原告应分别自2011年11月17日后的二年和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现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还电路费用、水电费和租金,已分别超过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