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广水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斗门明洋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广水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3执5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明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499637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29270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珠海广水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57号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279594351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明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广水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粤0403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65×××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1189.01元。 本裁定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