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147号
原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9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第三人:***,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赤峰四监狱。
第三人:***,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森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镇享有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执行;3.解除对润森建筑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镇享有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0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判令***、***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动报酬45242.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润森建筑公司名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润森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润森建筑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五)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润森建筑公司与二道井子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享有“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债权。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润建筑森公司不对***主张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又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润森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显然有违生效判决结果,即贵院无权冻结登记在润森公司名下的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工程款等资金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润森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理应系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冻结的工程款与***有关,是属于***的资金。
被告***辩称,5万元质保金实际上是***的,其借用润森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向润森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属于***,当时采取保全也是***告诉我们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工程塌陷出现质量问题,然后***找我进行的维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润森建筑公司、文钟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给付其劳务费45242.42元。该案查明,2019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大棚刮砂浆人工费”一枚,注明:“***施工队四路东侧,五路俩侧刮砂浆4762.36㎡,包括5个方墙32圆墙。以上数量,以技术员电话为确定。合算人:***”,***在该单据上欠款人后签名,***在该单据上书写名字并注明2019年8月16日8月30日之前必须结清。此款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刮痧浆单价为11元/㎡。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在***、***找其给大棚刮砂浆后开始干活,并由受***指派的现场技术员***对其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为其出具了“人工单”,在该“人工单”上***在欠款人后签名,***承诺了给付时间,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二人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该润森建筑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内040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劳动报酬45242.42元。该案生效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形成了(2021)内0402执468号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内0402执4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润森建筑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镇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二、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登记在润森建筑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镇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此,原告润森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所有权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内0402执异2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润森建筑公司的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告申请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其中中标通知书记载,二道井子村委会拟建设的2018年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已于2019年2月18日按法定程序开标,建设内容包括:民俗村停车场、民俗村(旅游)公厕、杨家湾作业路硬化(项目区主道路)、地坑式垃圾点、杨家湾1、2号桥梁、杨家湾人工渠等工程。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所有投标书评定后,确定润森公司为中标人,落款处有招标单位二道井子村委会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中记载润森建筑公司中标后与二道井子村委会就2018年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落款处均有二道井子村委会和润森公司盖章确认。润森建筑公司称其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但因其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当时的工作人员又纷纷离职,工程量及税金、管理费与***尚有争议,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且总工程款及拨付金额需核实,应已不欠***工程款。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找***进行施工,并拖欠***劳务费45242.42元即(2020)内0402民初5789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人民法院保全的案涉5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庭审中,润森建筑公司自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但其且未与***进行工程结算,虽润森建筑公司主张已不欠付***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润森建筑公司不能排除本院保全的款项中无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且***欠付***的款项性质系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润森建筑公司对***所欠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故本院扣留、提取案涉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润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