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7540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市财政局,住所地邵武市溪南路富屯小区13栋楼,组织机构代码00395705-1。
法定代表人万贤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双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白渚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06582-2。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邵武市白渚路139号5栋1楼道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6206250417。
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化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双圈化工公司委托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圈化工公司的生产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福永评(2009)资字S023号评估报告,经评估双圈化工公司持有的89项机器设备账面原值为2174553元,评估净值264150元。2009年7月23日,星光化工公司以邵星化(2009)3号文件《关于要求收购双圈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国有持有的机器设备的报告》向邵武市财政局申请按照评估价购买双圈化工公司设备。2009年10月28日邵武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邵武双圈化工有限公司设备转让问题,并于2009年11月11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由双圈化工公司重组后成立的邵武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按评估价收购国有双圈化工公司持有的机器设备。市林业局要积极指导帮助企业做好‘退城进园’的有关工作,妥善解决好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具体方案由市林业局与企业协商后拿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星光化工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将部分设备款105660元汇入双圈化工公司账户,后星光化工公司从双圈化工公司迁移其中34台套机器设备。在设备迁移过程中因双圈化工公司部分职工信访,设备迁移工作暂停,2010年4月23日双圈化工公司退还75660元给星光化工公司。2013年邵武市财政局发函委托邵武市林业局调查星光化工公司迁移双圈化工公司部分设备是否完全履行国资处置程序的情况。上述34台套设备目前仍存放星光化工公司处。另查明,1997年9月,原福建省邵武市化工厂改制为邵武市双圈化工有限公司,邵武市国资局在双圈化工公司中持股40.03%,属于双圈化工公司唯一国有股东,但不参与双圈化工公司日常经营。后根据邵政办(2002)90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武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能调整:划入职能9项。其中:划入原国资局职能,市国资局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市财政局承担。”又查明,双圈化工公司2007年4月12日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董事会成员有黄光明、***、蔡建芳。监事:梁云华、陈丽温。星光化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有蔡建芳、陈斌廉、陈丽温、黄光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邵武市财政局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武市财政局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要求。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根据庭审查明双圈化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等均为星光化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应视为属于在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邵武市财政局代表双圈化工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星光化工公司、***主张邵武市财政局在2010年3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备转让的情形,2013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星光化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虽然***在双圈化工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在本案设备买卖期间担任星光化工公司董事长,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不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星光化工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部分设备款给双圈化工公司,双圈化工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拒绝收款,而后星光化工公司开始从双圈化工公司迁移设备,表明星光化工公司与双圈化工公司均通过各自行为进行了意思表示,认可了设备买卖交易,星光化工公司与双圈化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本案双圈化工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转让价值264150元(按照2009年评估价值)的设备属于转让公司的重大财产,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但本案中双圈化工公司与星光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议。2009年10月28日的研究设备转让问题专题会议,是由邵武市政府组织召开的,不是双圈化工公司召集的股东会议,会议没有形成由股东签字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故星光化工公司主张邵武市人民政府(2009)40号会议纪要即视为股东会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圈化工公司与星光化工公司的关于设备转让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星光化工公司应将迁移的双圈化工公司所有的34项设备返还给双圈化工公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邵武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邵武市双圈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34台套设备(附:设备清单);二、驳回邵武市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邵武市星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星光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的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双圈化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言行不是双圈化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诸多重要事实。5.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邵武市财政局系双圈化工公司股东,持有40%的股权,依法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双圈化工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均是上诉人的股东,擅自占有双圈化工公司所有的34台套机器设备,严重侵害双圈化工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邵武市财政局的权益,邵武市财政局如不提起本案的诉讼,则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邵武市财政局依法享有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邵武市财政局始终是双圈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邵武市林业局仅仅是管理者,并未实际取得股东身份。2.双圈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光明,因身体原因早已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早已离开岗位,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双圈化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又都是星光化工公司的股东,双圈化工公司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公司的职工已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通过会议,成立集体管理领导小组,对公司进行管理。一审法院采信由双圈化工公司集体管理领导小组委托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3.邵武市财政局未实际参与双圈化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双圈化工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资产转让等事项,均应通过邵武市财政局的同意,2009年双圈化工公司决定对涉诉资产进行转让时,邵武市财政局并不知道涉诉设备有否转让。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的11点遗漏事实,一审法院都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双圈化工公司辩称,同意邵武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双圈化工公司和星光化工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邵武市财政局为维护双圈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圈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光明长期不在公司履职,后双圈化工公司组成一个临时管理小组,代为行使双圈化工公司股东大会的权益,公章的使用是通过相应的授权,双圈化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身份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星光化工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自行操作关联交易,损害双圈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对“后星光化工公司从双圈化工公司迁移其中34台套机器设备”、“双圈化工公司部分职工信访”和“邵政办(2002)90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武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迁移设备只有32台套,并非“部分职工信访”而是“部分原职工信访”,另,邵武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还遗漏认定:1.双圈化工公司设备转让的目的在于退城进园、环境保护等;2.福永评(2009)资字S023号评估报告的委托目的是“拟转让机器设备”,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是邵武市财政局;3.邵武市人民政府(2009)40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其中双圈化工公司参会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达84.05%;4.迁移设备的评估价值计87450元;5.双圈化工公司退还星光化工公司已付款75660元的依据和理由;6.转让设备的复评价值;7.双圈化工公司的国有股东已从邵武市国资局变更为邵武林业总公司营林投资公司;8.双圈化工公司和星光化工公司关联关系的事实,双圈化工公司董事会同意将设备转让给星光化工公司。
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1.中共邵武市纪委邵纪(2010)12号文件,2.邵武市林业局证明,3.双圈化工公司一审答辩状,拟证明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双圈化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双圈化工公司同时认为已持续向纪委反映情况,但纪委一直没有拿出调查结果。双圈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二次向公司提出辞职,双圈化工公司的答辩状是黄光明个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双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双圈化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1.黄光明于2010年2月2日和2011年10月21日提交的二份辞职报告。拟证明黄光明长期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双圈化工公司的权益得不到维护。2.2011年6月29日双圈化工公司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7月17日的邵武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公章管理情况说明,3.行政处罚书一份。拟证明双圈化工公司组成一个临时管理小组,代为行使双圈化工公司股东大会的权益,公章的使用是通过相应的授权,双圈化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身份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圈化工公司要证明的内容,黄光明现在仍然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黄光明提出辞职以后,双圈化工公司没有另外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双圈化工公司从2013年之后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公章了。是上访者利用掌管公章的便利,有关的原职工对其股东身份提起了诉讼,后被驳回。
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和被上诉人双圈化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邵武市财政局要求上诉人星光公司将34套设备返还给双圈公司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双圈化工公司和星光化工公司,而双圈化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等均为星光化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故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由双圈化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主张权利已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应视为属于在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是双圈化工公司的股东,代表双圈化工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在双圈化工公司的机器设备迁移过程中,双圈化工公司的部分职工就向邵武市的政府部门信访,致使机器设备迁移暂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邵武市财政局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福建武夷(2011)审字B7378号《审计报告》载明:双圈化工公司于2010年将机器设备拆除,89项生产设备以评估价264150元变卖给星光化工公司,星光化工公司预付设备款105660元,由于遭到双圈化工公司股东的制止,双圈化工公司退回星光化工公司设备款75660元,目前有34项机器设备转移至星光化工公司。同时,星光化工公司已搬走双圈化工公司设备清单系原审被告***书写,***既是双圈化工公司的总经理,又是星光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记载的设备转移清单为34台套机器设备。因此,《审计报告》和***记载转移的机器设备均为34台套,故星光化工公司应返还双圈化工公司34台套机器设备。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本案中,双圈化工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转让价值264150元的设备属于转让公司的重大财产,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但星光化工公司与双圈化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议,而是由邵武市政府组织召开形成的邵武市人民政府(2009)40号《会议纪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圈化工公司与星光化工公司的关于设备转让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星光化工公司应将迁移的双圈化工公司所有的34项设备返还给双圈化工公司。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元,由上诉人星光化工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