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

南平市建阳区大潭米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大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尾村阁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回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大潭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大潭米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大潭米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