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03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9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将口。
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游泉寿,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执行人:叶炳亮,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叶炳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地块7号厂房东面土地(约9000平米,南新区国用(2015)第001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8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向异议人转让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厂房东面空地(约9000平米)。合同约定,土地合计作价19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的两日内,应按价款总额的90%先行支付首付款175.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土地过户及后续施工投产等事宜。《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首期支付了175.5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土地及地面附作物。2015年10月26日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提供闽被经济开发区建阳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24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新区国用(XXXX)第XXXXX号、南新区国用(XXXX)第XXXXX号、南新区国用(XXXX)第XXXXX号、建筑面积共3723.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潭房权证建阳第XXXXXXXXXX号)作为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游权寿、叶炳亮还自愿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诉至贵院。2016年12月20日,贵院作出的2016闽0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限期还款。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19日,贵院作出(2017)闽0703执19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作物。此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同样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得该工行持有的不良资产,并进而对上述不动产主张权利。期间又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等事宜,至2020年4月20日,贵院发出(2020)闽0703执恢13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在2020年5月20日迁出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办公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直至此时,异议人方才知悉该部地早已被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抵押数经债权流转,终至即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由于合同签订和占有使用在前,抵押在后,且异议人对上述不动产的抵押、查封等事实于此前均不知情;并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之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如所请。
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叶炳亮未作答。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建阳市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号台地(以下简称“6A号地”)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转让面积为13.5-14亩,转让年限为6A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使用年限(2010年11月30日止至2060年10月28日止),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按每亩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将转让标的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95元,并约定付款程序、付款方式以及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条款。协议订立后,双方依据约定履行合同,案外人***、***于2015年8月23日,按约定支付总价款的90%即175万元转给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亦将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交付案外人***、***使用。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闽北经济开发区建阳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24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新区国用(2015)第00018号、南新区国用(2015)第00019号、南新区国用(2015)第00020号;建筑面积共3723.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潭房权证建阳字第××JQ20131713)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并于2015年10月28日经房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并获取他项(2015)第017号他项权证,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7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执行,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闽0703执1918号拍卖执行裁定书。
再查明,案外人***、***得知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闽北经济开发区建阳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台地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24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新区国用(2015)第00018号、南新区国用(2015)第00019号、南新区国用(2015)第00020号;建筑面积共3723.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潭房权证建阳字第××JQ20131713)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闽北经济开发区建阳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房地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6A房地产抵押给任何第三方。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协议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拍卖的标的物是生效判决书所判的内容,本院裁定对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二期6A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新园国用(2015)第00018号】及地面附着物的查封及拍卖并无不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叶炳亮签订的是经法律规定的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合同,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在实现债权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于普通债权而得到满足和实现,故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 郁
人民审判员  连***
人民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锦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