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703执1918号之五
申请人: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将口。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游泉寿。
被执行人:游泉寿,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执行人:叶炳亮,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叶炳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游泉寿达成执行和解还款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执191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翰元
审判员 刘晓华
审判员 吴军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