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仙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6007645-0。
法定代表人余前水。
被告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将口镇回潭(经营场所:建阳市童游水尾),组织机构代码73186838-0。
法定代表人于光远。
本院受理原告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若调解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属于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该管辖条款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建阳市,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不明确,该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被告提出该案由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建阳金石氟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