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1012号
原告:***玮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二号办公楼224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霞虹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玮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玮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被告安庆市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T-21020201);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14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鑫玮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142500元的计算方式为2021年2月24日力天公司DBP的报价13200元减去2021年2月2日DBP的合同定价8450元乘以30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运送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30吨,单价为8450元/吨,总价为253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发货,被告一直以无法安排运输为由推诿。又因DBP价格大幅度上涨,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明确拒绝履行合同。2021年3月17日,被告退回原告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标的物价格上涨,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力天公司辩称,1.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文本第八条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是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第五条写明“本合同须在当天回签有效,并在合同最后一行明确提示请盖章后回传”,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传文本后未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传回给原告。2.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以电汇方式结算,货款应在当日内付清,如当日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原告在2021年2月2日当天没有通过银行汇款付清全部货款。3.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待通知,并未明确交货时间,是2021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退款是两笔未成功交易的,包含本次纠纷的退款187550元和之前因原告违约而取消交易的另一笔货款65950元。3.因为生产DBP的原料正丁醇在春节假期后价格大幅上涨,该价格上涨是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发生的,超出了市场预期的范围。正丁醇价格的上涨,使被告的生产成本随之上涨,如按原价格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被告在2月22日的回函中,向原告提出了重新协商的要求,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外部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无不当,不能视为违约。由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依据《民法典》第533条解除合同的,是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未按约定在当天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本就有权拒绝发货,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向被告提出对合同进行变更,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对合同进行变更,被告单方面善意的表示,并不能视为违约。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已经退还了全部的货款,将双方的关系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原告未受有任何损失。
鑫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LT-21020201)、付款回单、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催货函、DBP市场报价表。力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LT-21020201、LT-19041202)、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生意社:二月正丁醇“直冲云霄”价格暴涨78%》的新闻报道、发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鑫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力天公司质证称2019年的付款回单上的是2019年合同交易货款,鑫玮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鑫玮公司是否在之前的交易中构成违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力天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以双方盖章的文件为准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上没有鑫玮公司盖章,但鑫玮公司随后支付了货款,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定,对《生意社:二月正丁醇“直冲云霄”价格暴涨78%》的新闻报道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鑫玮公司和力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T-210202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玮公司向力天公司购买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30吨,单价8450元/吨,总计253500元,由力天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和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货时间待通知。合同签订当天,鑫玮公司通过电子汇兑方式向力天公司支付了187550元,因鑫玮公司与力天公司曾在2019年签订过一份编号为LT-19041202《产品购销合同》,鑫玮公司尚余有货款65950元在力天公司处,两笔款项合计253500元用于支付编号为LT-21020201《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当日,鑫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与力天公司销售人员张浩联系发货时间,张浩回复称第二天发,但随后又以找不到运输车辆为由未发货。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大幅上涨。2021年2月20日,因力天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货物,鑫玮公司向力天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力天公司三日内向其交付货物。当日,力天公司向鑫玮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鑫玮公司因春节原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春节期间原材料缺货,价格意外大幅上涨,难以采购,故补发按原有价格及时间供货,双方需要重新协商货物价格及供货时间。2021年3月27日,力天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货款253500元退给了鑫玮公司。
力天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显示,该公司生产的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对外报价为2021年2月8日9000元,2021年2月24日13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力天公司自认2021年2月19日该公司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出售价格为12000元/吨。
2021年4月25日,鑫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鑫玮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编号LT-21020201《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力天公司未按期交付货款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鑫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力天公司庭审中辩称张浩是公司普通销售人员,其没有决定何时发货的权力,但力天公司与鑫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张浩负责,鑫玮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浩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力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鑫玮公司主张力天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合同签订后力天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期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价格大幅上涨,造成鑫玮公司未能按照原先合同价格购买到同类产品,对于上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力天公司赔偿给鑫玮公司,鑫玮公司根据力天公司公众号的报价主张应当赔偿142500元,但报价系参考价格不能等同于销售价格,因力天公司自认该公司2021年2月19日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出售价格为12000元/吨,故本院酌定力天公司应当赔偿鑫玮公司损失106500元[(12000元/吨-8450元/吨)×30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玮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T-2102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玮塑化有限公司损失106500元;
三、驳回原告***玮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玮塑化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红伟
书 记 员 徐娟娟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