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与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溪翔路**。
经营者:何中南,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海棠街**iv>
法定代表人:沈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顺康回收站)因与被上诉人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康回收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盖茨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处理废品和垃圾款498043元;2017年的废铁价格存在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情势变更”的规定予以变更,扣除77936.5元的差价;盖茨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根据盖茨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欠款可由日后服务中予以抵扣,扣到欠款为零为止,故不存在欠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盖茨公司应支付2017年处理废品和垃圾款498043元。2015年开始,***为盖茨公司回收废品及垃圾,盖茨公司除支付了2018-2019年处理垃圾费以外,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为运送一厂、二厂次品皮带、填埋垃圾、水和杂物等合计982余吨,按照2018年的800元每吨计算,盖茨公司应支付785600元,扣除盖茨公司所称的废品款金额287557元,仍应支付498043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正,盖茨公司委托处理的次品皮带、填埋垃圾、水和杂物无法无偿处理,为此需要出资800元每吨进行运输和焚烧。双方对于上述垃圾价格没有谈定,故对2017年价款一直没有支付。盖茨公司经办人员的统计表格能够证明在结算时没有将2017年清理垃圾废物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提到的“上述价格含清洁工垃圾房区域整理和运输”不包含运出的次品皮带、填埋垃圾、水和杂物的处理价格问题。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由对方承担相关费用。二、盖茨公司结算的废品价格,其中废铁在2017年至2019年价格猛跌,废铁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按照情势变更的规定扣除77936.5元。自2015年下半年起,废品市场不景气,废铁的回收价为每吨1800元。2017年1月双方合同反映废铁回收价每吨1200元,但实际上回收价跌至700元每吨,属于情势变更。从顺康回收站、***提供的统计表也反映了废铁差价。三、盖茨公司未将1万元押金退还给顺康回收站、***,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顺康回收站、***提供的多份协议中均体现缴纳1万元押金的事实,但一审未予认定。四、根据双方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拖欠废料款的情况说明》,盖茨公司同意欠款可以在日后的服务中予以抵扣,直到清零。实际上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6月30日双方均按照该情况说明执行,故不存在欠款和利息。
盖茨公司二审辨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并维持原判。首先,对方的上诉请求第一、第二项是基于一审中反诉的内容,2017年所谓的废品和垃圾处理费,顺康回收站、***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持。双方的回收合同均为一年一签,双方的合作也已多年,每年签署的时候都后附有回收废物的价格。如果2017年履行中对方有任何的异议,或者是金额上有任何的差异,那么在2018年双方再次签署合同的时候,应该对于相应的标准、金额列明或者协商。但是很明显后续合同跟以往的合同并无太大差别。另外,从2018年11月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2019年4月、5月双方多次的对账可以看出,每次对账的时候,双方均将应付和应收列明,但是对账单中均不存在盖茨公司应付给对方款项的情况,这些对账的声明上都有对方签字和盖章,均已确认。其次,对方所谓的押金也并不存在,其也从未支付过,这一点应该由对方进行举证,一审的时候顺康回收站、***也并没有提起。最后,上诉请求第四项不属于明确的诉请。
盖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康回收站、***支付回收货款287557元;2、判令顺康回收站、***支付因迟延支付回收货款而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顺康回收站、***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盖茨公司向顺康回收站支付2017年不可回收废品货款486763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盖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盖茨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且乙方付清应付账款后,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书面通知后未能及时纠正违约的,守约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甲方处无盖茨公司签名或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签名。后附2014年8月29日盖茨公司废弃物报价单载明:纸板0.95元/公斤,塑料薄膜2.8元/公斤,木托盘7元/个,铁托盘17元/个,塑料托盘17元/个,线轴7元/个,铁1.8元/公斤,不锈钢10元/公斤,线头、帆布边角料、擦粘胶150元/吨,断皮带200元/吨,废橡胶1600元/吨,标签纸200元/吨,橡胶粉0.25元/公斤;以上价格含清洁工垃圾房区域整理和运输。报价单尾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
2015年,盖茨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无应扣款事项,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甲方处由盖茨公司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后附盖茨公司废弃物报价单载明:纸板0.95元/公斤,塑料薄膜2.6元/公斤,木托盘6元/个,铁托盘9元/个,塑料托盘12元/个,线轴7元/个,铁0.95元/公斤,不锈钢6元/公斤,断皮带200元/吨、废橡胶1600元/吨,标签纸100元/吨,橡胶粉0.25元/公斤,线头、擦贴胶、帆布边角料100元/吨;以上价格含清洁工垃圾房区域整理和运输。报价单尾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
2017年,盖茨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无应扣款事项,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甲方处原告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后附盖茨公司废弃物报价单载明:塑料2.0元/公斤,废纸板1.3元/公斤,木托盘4元/个,铁托盘6元/个,塑料托盘10元/个,铁1.2元/公斤,不锈钢6元/公斤,橡胶粉0.25元/公斤,橡胶1200元/吨,断皮带100元/吨,线头、擦贴胶、帆布边角料50元/吨,标签纸50元/吨;塑料轴轮2.7元/个;以上价格包含驻厂清洁员工及运输费用。报价单尾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
2018年7月8日,盖茨公司(甲方)与顺康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政府批准和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无应扣款事项,甲方将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乙方,若本合同生效前,乙方已向甲方缴纳了前述金额的保证金,则乙方不需重复缴纳;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被行政处罚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曾用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并以该名称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废品回收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在2018年3月28日更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前述合同立即终止。该合同甲方处盖茨公司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盖章。后附工业处理报价载明:分类为办公类(纸张、文具等)、生产类(含断皮带、线头、擦粘贴、帆布边角料、标签纸、油抹布、含有海棉、手套、看板、电线、包装线等)、清洁类(清洁剂空瓶、拖把、扫把等)、绿化类(树叶、树枝)、建筑类(泥沙、砖石、天花板、风管等)、劳保用品(工作服、安全鞋、安全眼镜、耳塞),单价0.8元每公斤;以上报价包含驻场清洁人员及运输费用)。废弃物明细报价单:塑料2元/公斤,废纸板1.3元/公斤,木托盘4元/个,铁托盘6元/个,塑料托盘10元/个,铁1.2元/公斤,不锈钢6元/公斤,橡胶粉0.15元/公斤,橡胶1.2元/公斤,塑料轴轮2.7元/个;以上价格包含驻厂清洁员工及运输费用。两份报价单均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盖章。
2018年10月12日,顺康回收站、***向盖茨公司出具《关于拖欠废料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贵厂废料回收供应商,与贵厂友好合作了多年,但自2015年起至今,由于大形势废料市场不景气、价格猛跌,加之人工、运输等费用的增长,迫使我连续几年严重亏损,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故拖欠贵厂部分废料款(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尚欠废料款862090元),为此我深表歉意,同时也希望各位领导体谅、同情我的资金压力,本着双方长期合作、共赢的原则,特对原欠款按以下方式还款:逐月抵扣,直至抵清。
2018年11月8日,盖茨公司与顺康回收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10月,贵司应付我司逾期废料款共计750855元,本着诚信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逾期货款还款计划如下:1、逾期货款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个月固定支付人民币85000元;2、每个月正常交易产生的费用/收入在2019年4月一次性结清。3、在此期间的交易条款参考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废品回收合同》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由顺康回收站盖章,***签名。
上述情况说明出具后,***于2018年12月13日向盖茨公司支付34641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盖茨公司支付36192.7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盖茨公司支付46776.9元,合计117610.6元。
2019年4月12日,顺康回收站、***出具声明载明:截至2019年3月底,涉及垃圾费用的明细情况如下,顺康回收站需支付盖茨公司废品费用为414047.27元。
2019年5月15日,顺康回收站、***出具声明载明:截至2019年5月15日,涉及垃圾费用的明细情况如下,顺康回收站需支付盖茨公司废品费用为353196.89元。
2019年5月31日,顺康回收站、***向盖茨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涉及垃圾费用的明细情况如下,顺康回收站需支付盖茨公司废品费用为326516.39元。
顺康回收站、***向盖茨公司出具部分明细: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一厂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7023.6元;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一厂不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为10235.2元;2019年6月上半月新厂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5152.2元;2019年6月上半年新厂不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18824元。
一审另查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于2008年5月4日核准成立,企业注册号为320506600250628,2011年1月30日核准更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经营者均为何中南。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的权利义务由顺康回收站承继;***借用顺康回收站的公章与盖茨公司签订合同。盖茨公司确认截至开庭日对方应支付未付回收货款287557元。
一审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环境执法大队回函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一般固废的经营许可未作特别规定;盖茨公司以往未发现存在将危废交无资质单位处置情况,***堆放一般固废的区域已拆迁,未发现有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盖茨公司提交的废品回收合同及所附废弃物报价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关于拖欠废料款的情况说明、对账统计表、声明、部分可回收或不可回收废弃物明细、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顺康回收站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构成合同无效;2、本案涉及固体废物的处置,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3、顺康回收站、***要求盖茨公司支付486763元,是否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盖茨公司与顺康回收站之间的《废品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顺康回收站辩称,其并无处置固体废物的经营范围,盖茨公司与顺康回收站签订固体废料回收行为应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合法有效,故对顺康回收站、***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环境执法大队的回函,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合同履行中,因顺康回收站未如期支付款项,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就未付货款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顺康回收站对欠付款项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在协议上签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加入。后顺康回收站、***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盖茨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关于盖茨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其向法院提交结付款明细,且顺康回收站、***在当庭答辩的意见中称,对结欠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顺康回收站、***称根据上海地区2017年至2019年期间废铁价格下跌的情况,应在盖茨公司诉请本金中扣除废铁差价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盖茨公司的利息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8755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8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87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顺康回收站、***称盖茨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处理废品和垃圾款774320元,但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及2019年4月、5月顺康回收站、***出具的声明均未体现2017年***为盖茨公司处置不可回收废品的款项,***称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顺康回收站、***提交的统计表来源于盖茨公司的明细表,但无每月、每日的明细,该统计表载明2017年断皮带、纸板等按可回收垃圾统计,费用为0.1元/公斤,填埋垃圾、水及杂物在表格记载为空,而在每月的明细结算中为“0”,即断皮带按可回收计价,填埋垃圾、水及杂物均不计价。即使结合顺康回收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盖茨公司确认应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9年顺康回收站、***出具的声明,均未体现关于不可回收垃圾的支付情况,双方已就结欠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关于顺康回收站、***主张2017年盖茨公司应支付的不可回收废品处置费用,并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康回收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盖茨公司货款287557元、利息3822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87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盖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顺康回收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盖茨公司负担50元,由顺康回收站、***负担27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顺康回收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14年开始从盖茨公司处清运、回收废品,双方明确约定回收价格,但未约定盖茨公司因清洁垃圾、整理和运输等还应向对方支付费用。其后,双方每年续签合同至2018年7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双方数次对账,并由顺康回收站、***出具声明,确认结欠的款项金额。
首先,对于顺康回收站、***上诉主张的处理次品皮带、填埋垃圾、水和杂物的相关费用,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在对账过程中其也从未提出相应主张。并且,“断皮带”等本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废品,顺康回收站、***应当按照回收的重量向盖茨公司支付款项。故顺康回收站、***主张盖茨公司还应另外支付处理垃圾的费用,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顺康回收站、***主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市场价格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的影响,但在2017年双方续签合同时,顺康回收站、***并未提出变更价款或不再回收废品,而是以相同的价格继续履行。故顺康回收站、***主张的情势变更,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顺康回收站、***认为曾经向盖茨公司缴纳1万元的押金,但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盖茨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仅凭双方合同中存在相关约定,不能当然推定顺康回收站、***已经实际缴纳押金,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顺康回收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益帆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