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2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海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351904。
法定代表人:沈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溪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6MA1PUUXW9K。
经营者:何中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优霓塔公司)与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顺康回收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顺康回收站、***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并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4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盖茨优霓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被告(反诉原告)顺康回收站经营者何中南、被告(反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回收货款287557元;2、二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回收货款而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署废品回收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废弃可再生利用废料进行回收,回收价格根据品种不同确定,被告应在每月初结清前月所收废品的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实际已支付426258元,仍拖欠287557元回收货款未付。被告***系被告顺康回收站实际经营者,且在对账单上确认拖欠数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康回收站辩称,原告确与我店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由顺康回收站实际履行,而是交给被告***回收,因此案涉废品回收事务和欠款均应由被告***承担,与顺康回收站无关。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协议,欠款可由被告在日后的服务中予以抵扣,扣到欠款为零为止,故不存在计算欠款利息;2、2017年至2019年废铁价格持续下降,属于情势变更,应在本诉原告诉请本金中扣除三年废铁差价77936.5元。
反诉原告顺康回收站、***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7年不可回收废品货款486763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处理废品、废断皮带等,其中2017年处理原告一厂次品皮带325.806吨,处理二厂次品皮带385.75吨,填埋的垃圾108.804吨,水和杂物147.54吨,即2017年被告为原告处理的次品、垃圾共计967.9吨,按照2018年原、被告以800元/吨的计算方式,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处理废品和垃圾款774320元,扣除原告诉称的28755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86763元,但原告未支付,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盖茨优霓塔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合作多年,双方废品回收合同均是一年一签并附有回收废物的相关标注价格,反诉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反诉原告没有为反诉被告处理过不可回收工业废品。双方对于工业废品可回收部分在原合同当中附录有体现并标注价格,反诉原告所称的800元每吨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在2017年以及2018年合同履行时每月结算出库有对账或者确认,且在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体现2018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出具的拖欠废料款情况说明以及2019年5月底声明以及之后的声明,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该等对账中均没有2017年的应付账款,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且乙方付清应付账款后,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书面通知后未能及时纠正违约的,守约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甲方处无原告签名或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签名。后附2014年8月29日盖茨优霓塔公司废弃物报价单载明:纸板0.95元/公斤,塑料薄膜2.8元/公斤,木托盘7元/个,铁托盘17元/个,塑料托盘17元/个,线轴7元/个,铁1.8元/公斤,不锈钢10元/公斤,线头、帆布边角料、擦粘胶150元/吨,断皮带200元/吨,废橡胶1600元/吨,标签纸200元/吨,橡胶粉0.25元/公斤;以上价格含清洁工垃圾房区域整理和运输。报价单尾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
2015年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无应扣款事项,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甲方处原告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后附盖茨优霓塔公司废弃物报价单载明:纸板0.95元/公斤,塑料薄膜2.6元/公斤,木托盘6元/个,铁托盘9元/个,塑料托盘12元/个,线轴7元/个,铁0.95元/公斤,不锈钢6元/公斤,断皮带200元/吨、废橡胶1600元/吨,标签纸100元/吨,橡胶粉0.25元/公斤,线头、擦贴胶、帆布边角料100元/吨;以上价格含清洁工垃圾房区域整理和运输。报价单尾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
2017年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无应扣款事项,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甲方处原告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后附盖茨优霓塔公司废弃物报价单载明:塑料2.0元/公斤,废纸板1.3元/公斤,木托盘4元/个,铁托盘6元/个,塑料托盘10元/个,铁1.2元/公斤,不锈钢6元/公斤,橡胶粉0.25元/公斤,橡胶1200元/吨,断皮带100元/吨,线头、擦贴胶、帆布边角料50元/吨,标签纸50元/吨;塑料轴轮2.7元/个;以上价格包含驻厂清洁员工及运输费用。报价单尾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
2018年7月8日,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甲方)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乙方)签订《废品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对甲方废弃可再生利用废物的回收;乙方必须具有正规的经营资格、政府批准和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回收内容包括废塑料、废纸板、废木材、废橡胶等一般可再生利用废料(危险废弃物除外);回收价格按报价单报价执行(后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初结清上月所收废品的款项,将账款转账至甲方账户;乙方在合同生效5日内交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无应扣款事项,甲方将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乙方,若本合同生效前,乙方已向甲方缴纳了前述金额的保证金,则乙方不需重复缴纳;乙方保证从甲方回收的所有废弃物都用于国家所允许的使用范围内,不得导致二次环境污染,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被行政处罚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曾用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并以该名称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废品回收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在2018年3月28日更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前述合同立即终止。该合同甲方处原告盖章,乙方处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盖章。后附工业处理报价载明:分类为办公类(纸张、文具等)、生产类(含断皮带、线头、擦粘贴、帆布边角料、标签纸、油抹布、含有海棉、手套、看板、电线、包装线等)、清洁类(清洁剂空瓶、拖把、扫把等)、绿化类(树叶、树枝)、建筑类(泥沙、砖石、天花板、风管等)、劳保用品(工作服、安全鞋、安全眼镜、耳塞),单价0.8元每公斤;以上报价包含驻场清洁人员及运输费用)。废弃物明细报价单:塑料2元/公斤,废纸板1.3元/公斤,木托盘4元/个,铁托盘6元/个,塑料托盘10元/个,铁1.2元/公斤,不锈钢6元/公斤,橡胶粉0.15元/公斤,橡胶1.2元/公斤,塑料轴轮2.7元/个;以上价格包含驻厂清洁员工及运输费用。两份报价单均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盖章。
2018年10月12日,被告顺康回收站、***向盖茨优霓塔公司出具《关于拖欠废料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贵厂废料回收供应商,与贵厂友好合作了多年,但自2015年起至今,由于大形势废料市场不景气、价格猛跌,加之人工、运输等费用的增长,迫使我连续几年严重亏损,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故拖欠贵厂部分废料款(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尚欠废料款862090元),为此我深表歉意,同时也希望各位领导体谅、同情我的资金压力,本着双方长期合作、共赢的原则,特对原欠款按以下方式还款:逐月抵扣,直至抵清。
2018年11月8日,盖茨优霓塔公司与顺康回收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10月,贵司应付我司逾期废料款共计750855元,本着诚信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逾期货款还款计划如下:1、逾期货款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个月固定支付人民币85000元;2、每个月正常交易产生的费用/收入在2019年4月一次性结清。3、在此期间的交易条款参考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废品回收合同》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顺康回收站盖章,***签名。
上述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4641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6192.7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46776.9元,合计117610.6元。
2019年4月12日,顺康回收站、***出具声明载明:截至2019年3月底,涉及垃圾费用的明细情况如下,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需支付盖茨公司废品费用为414047.27元。
2019年5月15日,顺康回收站、***出具声明载明:截至2019年5月15日,涉及垃圾费用的明细情况如下,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需支付盖茨公司废品费用为353196.89元。
2019年5月31日,顺康回收站、***向原告出具声明,载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涉及垃圾费用的明细情况如下,顺康回收站需支付盖茨公司废品费用为326516.39元。
被告顺康回收站、***向原告出具部分明细: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一厂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7023.6元;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一厂不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为10235.2元;2019年6月上半月新厂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5152.2元;2019年6月上半年新厂不可回收废弃物总金额18824元。
另查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于2008年5月4日核准成立,企业注册号为320506600250628,2011年1月30日核准更名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经营者均为何中南。
原、被告当庭确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迅捷废品回收站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顺康回收站承继;被告***借用顺康回收站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确认截至开庭日被告应支付未付回收货款287557元。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环境执法大队回函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一般固废的经营许可未作特别规定;原告以往未发现存在将危废交无资质单位处置情况,被告***推诿一般固废的区域已拆迁,未发现有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废品回收合同及所附废弃物报价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关于拖欠废料款的情况说明、对账统计表、声明、部分可回收或不可回收废弃物明细、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顺康回收站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构成合同无效;2、本案涉及固体废物的处置,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486763元,是否有合同依据。
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称,其已按规定审查回收企业的资质,原告在2015年至2019年6月与***合作期间,除了顺康回收站,还与环卫站进行普通垃圾和可回收垃圾的合作,对于危险废物垃圾的回收亦有与其他供应商的合作,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被告顺康回收站称,2016年开始国家规定固体废物的处置需特种许可,而其并无该许可。
被告***称,2016年、2017年原告未就废品区别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还要求被告按照100元/吨进行收购,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和2018年的价格,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处理废品和垃圾款774320元,扣除原告主张的货款287557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486763元。为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一厂、二厂2017年回收废物的统计表,两份统计表证实了2017年度反诉原告一厂带出皮带325.806吨,为二厂带出次品皮带385.75吨,填埋垃圾二厂108804公斤,水和杂物总共147504公斤,统计表是原告经办人温燕雯和谢佩佩微信提供;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原告2017年为反诉被告收购不可回收垃圾以及2019年与原告收购及的往来、出入证;3、照片,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处置不可回收垃圾的证据材料;4、网络打印件,证明上海地区废铁价格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持续下降。
反诉被告盖茨优霓塔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第一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格并非双方对账单,仅是原告的内部统计表,该表节选统计表中的总计部分,但每月、每日的明细,反诉原告并未提交;从内容上看,在2017年断皮带是与纸板等均按可回收垃圾统计,费用按0.1元/公斤计算,应由***需要支付给盖茨优霓塔公司;填埋垃圾、水及杂物在表格记载为空,但在每月的明细结算中均体现为零,应按零计算,因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按2017年合同履行,断皮带按可回收计价并支付给原告,填埋垃圾、水及杂物均不计价的事实。证据1的第二、三页是被告截取后自行拼接在一起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第四、五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微信真实性认可,但从该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是在双方业务已结束后,再行要求原告员工提供统计表,双方未提及对账。证据3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证据4无法查明来源,且即使真实亦为上海地区的价格变化,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顺康回收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盖茨优霓塔公司与顺康回收站之间的《废品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顺康回收站辩称,其并无处置固体废物的经营范围,原告与顺康回收站签订固体废料回收行为应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环境执法大队的回函,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合同履行中,因顺康回收站未如期支付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就未付货款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被告顺康回收站对欠付款项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在协议上签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加入。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结付款明细,且被告在当庭答辩的意见中称,对被告结欠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根据上海地区2017年至2019年期间废铁价格下跌的情况,应在原告诉请本金中扣除废铁差价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8755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8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87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称盖茨优霓塔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处理废品和垃圾款774320元,但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及2019年4月、5月顺康回收站、***出具的声明均未体现2017年***为盖茨优霓塔公司处置不可回收废品的款项,***称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统计表来源于反诉被告的明细表,但无每月、每日的明细,该统计表载明2017年断皮带、纸板等按可回收垃圾统计,费用为0.1元/公斤,填埋垃圾、水及杂物在表格记载为空,而在每月的明细结算中为“0”,即断皮带按可回收计价,填埋垃圾、水及杂物均不计价。即使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反诉被告确认应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9年被告出具的声明,均未体现关于不可回收垃圾的支付情况,双方已就结欠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2017年盖茨优霓塔公司应支付的不可回收废品处置费用,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87557元、利息3822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87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本诉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本诉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负担2757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则反诉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顺康废品回收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费美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