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永康众泰汽车有限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6009号

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海棠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善,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被告委托代理人:应若影,系被告员工。

被告:永康众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被告: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优霓塔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制造公司”)、永康众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众泰公司”)、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善,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若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众泰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0853元;2、判令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向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13498.77元(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153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第二部分以16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永康众泰公司、被告众泰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供货合同》(包含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泰制造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及材料等货物。《供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订购、价格、支付等交易细节。随后双方依据《供货合同》进行了多笔交易。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停产,拖欠多笔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70.853元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形成情况:1、原告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自合作多年以来,每年均有大量供货交易。自2019年以来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经营困难并停产,故货款屡有拖欠。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前期拖欠的部分货款后,后续双方再无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但无果。目前拖欠货款为最后几次的供货货款累计170853元。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交货和开票时间,拖欠的货款涉及6560根皮带共四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6860元、73890元、74032元、35340.9元,金额共计200122.9元。抵扣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原支付其他货款的结余后,剩余应付170853元。其中,有16860元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15993应最迟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另外,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为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众泰股份公司为被告永康众泰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永康众泰公司、被告众泰股份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泰制造公司辩称,未扣减已开票的质量索赔32511.4元,未开票索赔19755.22元,且因原告逾期发货产生逾期赔款126768.13元,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不欠任何款项。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作为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众泰股份公司作为被告永康众泰公司的一人股东,各被告之间财产独立,有相应的审计报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一直未对账,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永康众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系因原告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履行其所签合同而发生,永康众泰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合同无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无论被告众泰制造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永康众泰公司对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永康众泰公司作为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一人股东,二者均有独立的第三方注册会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报告表明二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且依法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永康众泰公司依法无需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属于因原告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履行其所签合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众泰股份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纠纷无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众泰股份公司对与其无关的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权要求众泰股份公司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二、众泰股份公司、众泰制造公司、永康众泰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众泰股份公司并非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独立企业法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人格混同的企业法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众泰股份公司与被告永康众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无权要求众泰股份公司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众泰股份公司作为永康众泰公司的一人股东,有相关证据证明众泰股份公司与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二者之间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众泰股份公司依法无需对被告永康众泰公司的债务负责,更无需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负责。四、众泰股份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了对被告永康众泰公司的出资义务,被告永康众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由股东全部交租,故众泰股份公司作为股东不需要再对子公司永康众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无需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负责。五、即使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众泰股份公司与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并非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主体。而本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永康众泰公司所设立的子公司,本案基础债务并不属于众泰股份公司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众泰公司的债务,众泰股份公司作为本案基础债务股东的股东,依法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无需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负责。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存在汽车零部件交易往来,双方付款周期为合同产品经众泰制造公司初验合格且办理暂收手续上线月末后45天,采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众泰制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853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永康众泰公司系众泰制造公司的唯一股东,众泰股份公司系永康众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众泰股份公司对永康众泰公司出资完毕,永康众泰公司对众泰制造公司出资完毕。三被告于2018年、2019年分别进行财务审计。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众泰制造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价格协议》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被告众泰制造公司提供的三被告的2018、2019年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原件等证据和原告、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与被告众泰制造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众泰制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85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众泰制造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未证明产品初验合格日期,本院认定众泰制造公司至迟于增值税发票开票之日起的第45天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利息的债权自众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要求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众泰股份公司对被告众泰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泰制造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送货问题,应扣除质量索赔款及逾期罚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康众泰公司、众泰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盖茨优霓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人民币1708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3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16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露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华杰

代书记员 徐英晓